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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与闫某丙、闫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闫某甲,男,生于1992年3月2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闫某乙,男,生于1960年7月4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系原告闫某甲父亲。被告闫某丙,女,生于1997年3月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闫某丁,女,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系被告闫某丙母亲。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被告闫某丙、闫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及被告闫某丙、燕根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丙经媒人王某介绍,于2012年9月16日订婚。当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款80000元、看钱2600元、磕头钱600元,还有水礼等共计90000元。订婚后双方相互往来、接触也不是太多。2013年被告闫某丙在外打工问原告的生辰八字,好像被告家中不顺利,引起原告家人的不满,被告及家人也开始对原告方处处找茬,双方因此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方请中间人去被告家了解被告方的真实想法,但被告一家既不想成婚,也不说退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90000元。原告闫某乙诉称,我和我儿子闫某甲的说法一样。被告闫某丙辩称,当时订婚当天所收彩礼款80000元、看钱2600元、磕头钱600元、花儿钱200元,再无其他财物。2013年元月份原告闫某甲爷爷生日时我还在他家住过几天,后来闫某甲去西安打工之后,我们偶尔还电话联系,但关系不怎么好了。之后我们一直闹到现在,也未领证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闫某丁辩称,我女儿说的订婚时间及彩礼款情况属实。媒人是王某,当时他们拿的彩礼款,在我的丈夫2013年8月24日去世时用上了,现我的家庭情况也不好。对原告让我们归还90000元彩礼款的请求,我不同意,只能返还部分,并要求给我女儿讨回遮羞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丙经媒人王某介绍以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看钱2600元、磕头钱600元、花儿钱200元订婚,以上共计人民币83400元。订婚后双方相互来往正常。2014年9月原告闫某甲从西安打工回来去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时,双方发生争吵出现矛盾纠纷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于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及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不是结婚的法定条件。婚约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订婚后的任何一方提出反悔,婚约即自行解除。本案中,被告因婚约取得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困难,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方水礼款的请求,因水礼款属双方之间来往的赠与财产,再不返还。被告方提出向原告方讨回遮羞费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某丙、燕根余一次性返还原告闫某甲彩礼款共计人民币83400元整。以上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负担。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方垫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