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6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4月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农电站,盗窃张某某黑色金娅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蔡某、王某等人证言笔录,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