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引官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引官,倪华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02号原告朱引官。法定代理人冯德官。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华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引官与被告倪华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引官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倪华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引官诉称,2014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倪华平驾驶沪C1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倪华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92.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418.80元、残疾赔偿金38,1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倪华平承担60%(其中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华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其给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倪华平给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72元、无医嘱佐证的外购药5,880元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10级;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每天30元计算,均认可60天;原告是高龄老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倪华平驾驶沪C1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倪华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沪C1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倪华平承担60%;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病史及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20,992.66元,扣除伙食费72元及无病史佐证的外购药5,880元,本院确认15,04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8,1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农民,以种植经济作物为主,家中有承包土地1.7亩,要求按2014年度上海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213元)计算7.6个月为24,418.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月1,200元计算7.6个月为9,120元。4、律师费,本院酌定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2,796.2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68,365.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58,065.6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300元);其余14,430.66元中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倪华平赔偿,其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7,500元;余款11,930.6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60%计7,158.40元。合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5,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引官75,524元;二、原告朱引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华平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原告朱引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43.50元,由原告朱引官负担99.50元(已交纳),由被告倪华平负担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