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灵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灵金、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王保礼、王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因王保礼下落不明,经我和王某乙申请,2008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2007)巨民特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保礼为失踪人,查明王保礼在分家时分得位于孙河镇村东四间北屋,该房建于1979年,砖木结构,东邻王某甲、西邻胡同、南邻韩仁平、北邻东西大街。确定该房屋由我代管东边两间及房前院落,但至今我只代管一间房屋和两间房屋前的院落,王某乙没有将另一间房屋交给我代管。后王某乙申请宣告王保礼死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保礼死亡。王保礼的房屋遗产系我和父母共同建造,建房时王某乙不在本村,也未投资建房,而且根据我父母的遗嘱,该处房产应由我个人继承。请法院依法判令由我继承王保礼的四间北屋及房前院落。被告王某乙辩称,王保礼确实有遗产就是王某甲西边我现住的四间北屋。房屋大概是1980年左右建造,是我主要建造的,王某甲只是帮了几天忙,我原来在邢庄村居住,父母为我早回家要了宅基,所以宅基证上写的是我的名字。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王保礼是否有四间北屋的遗产及遗产应如何继承。围绕该重点,原告王某甲称,王保礼有遗产就是我现住房屋西侧四间北屋及院落,现在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该财产是属于王保礼的遗产,应该由我继承。该房屋系1979年春我与我大哥出资建造,王某乙并未出资出力。提交证据以下:1、(2007)巨民特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保礼失踪其财产由我和王某乙代管;2、2013巨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保礼已被宣告死亡;3、2010年9月9日执行笔录,证明代管的院墙是我建造,屋里的墙应该由王某乙建造,但是王某乙未履行;4、2014年11月26日王焕贞的证明,证明我们姊妹7个现在只有我和王某乙及王焕贞在世,王焕贞放弃继承财产;5、遗嘱,证明我父亲去世前留遗嘱,让我的儿子王志辉过继给王保礼,所以房屋应该由我继承;6、原、被告父亲事后账单,证明父亲的身后事是我办的;7、王某甲的宅基证明及南邻居的宅基证,证明我现住院落的宅基载明西院是本户;8、邢仲民的证明材料,证明建房时王某乙没有在孙河镇村;9、2014年11月30日孙仕可的证明材料,证明王保礼出问题时是有人去管这个事,但是王某乙不管也没有出钱;10、2007年4月8日王志光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乙从外村回来时没有财产。被告王某乙则称,王保礼确实有遗产就是王某甲西边我现住的四间。该房主要是我建造的,王某甲只是帮了几天忙。我应该继承该四间房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提交以下证据:1、争议房屋的宅基证,证明该宅基证是我的名字,但是第二次分家时分给了王保礼;2、王保礼身份证,证明王保礼随我居住;3、家族老户口簿,证明我和王保礼及我母亲在一起吃住,王保礼是户主;4、王保礼的拘留证,证明王保礼和我一起生活;5、2004年4月8日和2008年6月20日孙河镇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明王保礼和我一起生活;6、王焕贞的证明材料及过继单,证明我把儿子王志俭过继给了王保礼;7、孙河镇村委会和民调委在1991年5月25日的裁决,证明分家事实。原告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宅基证是19**年发放的,但是王某乙当时户口没在孙河镇,不应给他宅基证;2、身份证和家族老户口本是真的,但是不能证明王保礼和王某乙一起居住;3、拘留证真实性无异议;4、村委会两份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5、过继单及王焕贞证明真实性有异议;6、孙河镇民调委在1991年5月25日的裁决属实,无异议;经过以上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相互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本院(2007)巨民特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巨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王保礼死亡和王保礼有四间北屋及院落的遗产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王焕贞的证明,表明王焕贞自愿放弃继承的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其证明合法有效。3、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否认,且与继承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宅基证,虽是被告王某乙的名字,但因该处宅基和房屋已经在分家时分给了王保礼,所以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财产。5、被告提交的孙河镇村委会和民调委在1991年5月25日的裁决,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分给了王保礼。该证据加盖村委会公章,原、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继承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弟兄关系,共兄妹七人,在世的只有王某乙、王某甲、王焕贞。王保礼是原、被告的哥哥,一直未婚,无子女。因王保礼下落不明,2007年原、被告向我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7)巨民特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保礼为失踪人,并查明失踪人王保礼在分家时分得位于孙河镇村东四间北屋,该房建于1979年,砖木结构,东邻王某甲、西邻胡同、南邻韩仁平、北邻东西大街。确定该房屋东边两间及房前院落由原告王某甲代管,西边两间及房前院落由被告王某乙代管。判决生效后,王某甲申请我院执行,至今王某甲只代管东边一间北屋和两间北屋前的院落,王某乙居住三间北屋,其没有将另一间房屋交给王某甲代管。后王某乙向我院申请宣告王保礼死亡,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保礼死亡。王保礼的遗产就是原、被告争执的四间北屋和宅院,该宅院的宅基证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系解放前老宅基,宅基证证号是3**号,没有发证年代。现原、被告均主张继承王保礼的四间北屋及房前院落,其姐姐王焕贞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王保礼在孙河镇村东有四间北屋的遗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其遗产进入法定继承顺序,因王保礼无妻子、无子女,故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又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故,其姐姐放弃继承,所以只有原、被告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该四间北屋可以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原、被告均主张将其儿子过继给王保礼,因双方均没有合法的收养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原、被告均要求继承四间北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保礼位于巨鹿县孙河镇村东的四间北屋遗产的东边两间北屋、房前院落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使用;西边两间北屋、房前院落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使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兴民审 判 员 党晓通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