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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岳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深厚感情,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戎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9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