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应洲诈骗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440号罪犯温应洲。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琼海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应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温应洲与另外两名同案被告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27521.08元予以继续追缴。刑期执行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温应洲于2010年12月6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获一次减刑,2013年6月29日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温应洲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应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温应洲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20个月,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温应洲应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原判处继续追缴罪犯温应洲与其他两名同案犯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27521.08元,该犯尚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罚金缴纳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温应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应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梅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