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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胜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胜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马洪波,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蔷,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刘胜余,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以下���称五金机电商店)诉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东大公司)、刘胜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的经营者马洪波及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鞍山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金机电商店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鞍山东大公司承建了康平县金墅花园工程,被告刘胜余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之一,为建设此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日杂、电工器材等产品。现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2,000元。被告鞍山东大公司辩称:被告刘胜余是承包人,不是项目经理,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未授权给他们赊购任何材料,欠款的不是我公司,而是刘胜余。开发商结算的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管理费,我们已经给刘胜余发放了。被告刘胜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鞍山东大公司和被告刘胜余签订《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与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项目经理责任承担等条款。2012年3月22日,原告五金机电商店的经营者马洪波与被告刘胜余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品种、合同履行期间、结账方式等事项。该《合同书》上加盖了鞍山东大公司驻康平县金墅花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鞍山东大公司驻金墅花园项目总负责人王金弟与原告五金机电商店经营者马洪波的丈夫王成利、被告刘胜余以及李勋、田立朋、黄占凯、王兴岳等(均另案处理)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了被告刘胜余欠原告货款22,000元,此货款同意由案外人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但该《协议书》上并没有台安县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胜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代表个体工商户在合同上签字合法、有效。原告五金机电商店的经营者马洪波与被告刘胜余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五金、工具、日杂、电工器材等货物的义务,被告刘胜余作为买受人就应该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刘胜余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日期2012年7月30日前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2,000元的违约责任。在案外人王金弟与原告五金机电商店经营者马洪波的丈夫王成利、被告刘胜余等人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了被告刘胜余欠原告货款2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胜余给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鞍山东大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第一,从供货途径看,原告主张,被告刘胜余在原告处赊购的货物用在了被告鞍山东大公司承建的金墅花园项目中,并且事实上,被告刘胜余购买的货物部分是原告送货往金墅花园工地的。第二,从付款方式看,庭审中,鞍山东大公司承��开发公司是直接与其结算工程款,由其先扣完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再支付给刘胜余。第三,从合同约定及履行来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上盖有鞍山东大公司驻康平县金墅花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且鞍山东大公司派公司员工王金弟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进驻金墅花园工程,可见鞍山东大公司参与了工程的实际管理。综上,刘胜余与鞍山东大公司构成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的公司应对工程欠款负有监管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对鞍山东大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胜余欠付22,000元的货款行为,被告鞍山东大公司对刘胜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货款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刘胜余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