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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钢之源建材商行与扬州顺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龚士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钢之源建材商行,扬州顺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龚士战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扬州市邗江钢之源建材商行,经营者严江源,经营场所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万都装饰城******号。委托代理人洪金文,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顺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西路117号A-2幢28号。法定代表人龚士战,执行董事。被告龚士战。扬州市邗江钢之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钢之源商行)与扬州顺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龚士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之源商行的经营者严江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金文,被告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士战及个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之源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发生镀锌类材料、钢类等加工业务,被告除支付部分加工费外,尚欠原告加工费26951.08元未付。被告拒付的理由是认为原告利润大,要求降价一次给付15000元,原告不予接受。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费。原告的证据有:送货清单数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原告自制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表,结合送货清单证明双方具体业务往来明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加工费24000余元。被告顺通公司、龚士战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单价明显高于他人,原告应减价后双方结算材料加工费。被告的证据有:被告向他人定制材料发货清单,证明他人加工费比原告加工费低;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加工费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钢之源商行与被告通顺公司发生多笔的镀锌材料加工业务,双方第一次交易商定了加工费单价,以后交易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材料,完成后填写送货单注明单价、总价与货物一同送被告签收。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将按被告要求制作的材料及送货单交被告,被告收货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理由是原告的加工费过高。现被告已使用完原告交付的定作材料,支付部分加工费。原告依先前交易的单价计算,被告尚欠26951.06元加工费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案争议在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的材料加工费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为口头定作合同,从原、被告多笔交易的过程看,双方商定加工费单价后,约定今后一段时期,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为被告加工定作材料。该口头合同以被告向原告发出口头要求定作材料的订单为要约,以原告为被告按订单加工定作为承诺。若原先商定的加工费单价有变动,应在口头合同成立前,即原告按被告订单定作前,原告按订单定作后,因合同已经承诺生效,双方只能协商就价格进行变更。本案被告直至原告送货时才提出单价过高的异议,故只能请求对方对合同加工费单价进行协商变更。然被告未经协商已使用原告交付的定作物,以行为表明价格过高不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加工费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还将龚士战个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纷争龚士战之行为显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诉龚士战个人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顺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钢之源建材商行加工材料加工费26951.06元;驳回原告扬州市邗江钢之源建材商行对被告龚士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原告钢之源商行负担50元,被告顺通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祁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