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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金振磊与何玉川、周淑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磊,何玉川,周淑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金振磊。被告:何玉川。被告:周淑敏。原告金振磊诉被告何玉川、周淑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给两被告的花边厂供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99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故不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还清人民币18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899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玉川、周淑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振磊与被告何玉川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玉川欠原告金振磊加工款189900元,由被告何玉川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淑敏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请,因该笔加工款系原告与被告何玉川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周淑敏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玉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振磊加工款计人民币189900元。二、驳回原告金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玉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