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稳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稳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稳科,男,生于1964年7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贾建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义,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勇杰,男,生于1981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王稳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稳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武、王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芳、被告张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稳科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张勇杰驾驶陕A3AL**号小型轿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堡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2、弥漫性腹膜炎;3、腹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20天。经了解,被告的陕A3A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660元,下余医疗费47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420元,共计7757.25元的80%即6205.80元由被告张勇杰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羊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首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从医嘱上看3月8日后无用药情况,有挂床现象,若有挂床应扣除其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6天计算;误工费应按50天计算,每天60元;营养费20天,每天2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张勇杰辩称,我是车的所有权人,也是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受伤期间,我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在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张勇杰驾驶陕A3AL**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堡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王稳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无现场)。原告随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1﹥肠破裂、2﹥肠系膜挫裂伤;2、弥漫性腹膜炎;3、腹壁软组织挫伤。病历记载留陪人。原告王稳科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707.25元。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稳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A3A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勇杰在原告王稳科住院期间支付人民币2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确认。因被告张勇杰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据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2.2为依据,并结合原告病情等综合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张勇杰支付给原告王稳科2000元,应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勇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稳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707.2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2410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8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47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5707.25元的70%即3995.08元。二、驳回原告王稳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张勇杰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22395.08元。其中支付原告王稳科20590.08元,支付被告张勇杰1805元(已付款2000元-受理费195元=180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靖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