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行非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26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盛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非审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荣。被执行人:合肥盛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荷塘路与太和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东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庐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其于2014年12月31日接到劳动者汪林等29人的投诉,经查,合肥盛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汪林等29人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62706.3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合肥盛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依法支付劳动者汪某、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俞某某、姚某某、杨某、陈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程某、杨某某、杜某某、顾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田某、孔某、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共29人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共计262706.3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庐人社监催字(2015)2号),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庐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合肥盛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劳动者汪某、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俞某某、姚某某、杨某、陈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程某、杨某某、杜某某、顾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田某、孔某、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共29人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共计262706.3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