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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成玉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玉,张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151号原告刘成玉,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1984年12月30日出生。第三人张莉,男,1984年6月7日出生。原告刘成玉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因原告刘成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成玉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