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攀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陈辉、彭阳县客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支公司,陈辉,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客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高攀,男,汉族,高中文化,彭阳县客运站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负责人:倪彦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鹏,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高应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虎勇岐,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攀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陈辉、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彭阳县客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攀、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鹏、被告陈辉、彭阳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勇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攀诉称:原告系彭阳县客运站职工。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彭阳县客运站安检台给被告陈辉驾驶的宁D853**号客车安检完毕尚未走出地沟时被告陈辉倒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颜面部挫伤,右桡神经损伤。由于伤情较重,原告遂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79.02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8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5.69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07142.29,除去被告陈辉垫付的21279.02元,剩余85863.27元由各被告在各自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陈辉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1279.02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为X级伤残,去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租车证明,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530元的事实;6.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住宿费、交通费320元的事实;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身份的事实。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辉负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药品的费用。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涉案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陈辉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宁D853**号车辆实际为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客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被告陈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证明宁D853**号车辆在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承运人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彭阳县客运公司辩称:被告陈辉驾驶的宁D853**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事故是由于被告陈辉违反操作规章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彭阳县客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除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对原告高攀提供的一份取病历的租车证明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四张交通费租车证明,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仅对其中一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租车证明系非正式票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超越了其作为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故对该费用的鉴定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彭阳县客运站安检员。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彭阳县客运站安检台为被告陈辉驾驶的宁D853**号客车安检完毕后,被告陈辉在原告尚未走出地沟时进行倒车操作,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13.28元。后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骨质疏松、颜面部挫伤,右桡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19913.34元,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52.4元。上述费用21279.02元由被告陈辉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辉护理原告15天,其余4天由原告的亲属护理,其护理亲属系农民。后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认为:原告高攀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20元。原告高攀月工资收入3000元,实际误工2个月。原告赡养、抚养的人有:其父高锦云,19××年×月×日出生;其母李万连,19××年×月×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现居住农村;原告长子高建华,19××年×月×日出生;次子高建民,20××年×月×日,现均系在校学生。原告父母的赡养义务人有四人,原告之子的抚养义务人有二人。同时查明,宁D853**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阳县客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限额分别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辉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撞伤原告,由于事故发生在非公共交通领域,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辉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攀无责任。被告陈辉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辉驾驶的宁D853**号客车在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高攀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权利人。故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其治疗、复查期间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治疗、复查、鉴定的事实,酌情确定600元。被扶养人中高建华、高建民在彭阳县城居住、上学,抚养费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以其亲属实际护理天数计算。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确认的证据,参照《宁夏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212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9480.51元(其中高锦云64**元/年×11年×0.1÷4=1777.88元、李万连6465元/年×5年×0.1÷4=808.13元、高建华15321.1元/年×2年×0.1÷2=1532.11元、高建民15321.1元/年×7年×0.1÷2=5362.3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79.28元(94.82元/天×4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84524.8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彭阳大地保险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73245.7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79.02元;三、驳回原告高攀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辉已垫付原告高攀医疗费21279.02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扣除并返还被告陈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凤审 判 员 查 安人民陪审员 刘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