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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国成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李国成,男,1949年8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未到庭)。原告李国成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成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约定三分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9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3分,还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前,利息当月结清,借条中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履行的期限内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00.00元,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国成人民币90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2.00元,返还原告6,956.00元,剩余的6,956.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