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红与赵金侠、石祥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赵金侠,石祥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906号原告张红,居民。被告赵金侠,居民。被告石祥铅,居民。原告张红诉被告赵金侠、石祥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侠、石祥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2年4月14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8日二被告三次向我借款共计315000元。现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以本金125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7%,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金侠、石祥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8日二被告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9万元、125000元、1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3份,约定月利率2%、1.8%、1.7%,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7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及时偿还。2013年7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因双方未明确偿还哪一期借款,本院以认定优先偿还2012年4月14日的借款为宜。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6日本金9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6520元【9万元×2%/月×(14个月+22天÷30天/月)=26520元】。被告赵金侠、石祥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侠、石祥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借款本金305000元、利息26520元及其余利息(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以本金125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7%,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1.5元,由被告赵金侠、石祥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