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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与西安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西安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艳。原告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义信公司)与被告西安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瑶及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硅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义信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在2011年11月3日就开发网站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网站,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付款2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网站建设完成并交付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建设了该网站,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站软件开发合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6000元及违约金24元、交通费4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硅峰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及收到原告6000元属实,其已将网站建设完毕,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交原告验收,但原告一直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应视为验收通过,另外工程的延长是由于原告要求返工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智义信公司与被告硅峰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交易网建站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设网站,被告应于20个工作日完成网站建设;合同金额为8000元;验收程序为被告完成网站建设工作并上传至原告主机或虚拟主机相应的位置后应及时通知原告,通知方式双方约定为电话,原告确定准确无误后,应以书面形式签收,如原告认为不合格,被告应根据原告意见继续修改;验收期限为被告通知原告后,如原告无异议,则应在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要求认真填写《网站验收单》,及时交付给被告。若原告在两个工作日内未对网站提出问题视为网站建设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网站进行建设,原告已向被告付款6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0.3%。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网站建设完成并交付原告为由,已经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建设了该网站。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及方法已经提交原告验收的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明交通费4976元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知识产权交易网建站委托合同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智义信公司与被告硅峰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交易网建站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网站建设并交付原告验收合格,致使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建设了该网站,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6000元网站建设费用及承担24元的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发生交通费4976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硅峰公司答辩称,其已将网站建设完毕,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交原告验收,但原告一直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应视为验收通过的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及方法已经提交原告验收,但原告未在两个工作日内验收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日签订《知识产权交易网建站委托合同书》二、被告西安硅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6000元及违约金24元。三、驳回原告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镇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