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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柳生诉丁向阳、叶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生,丁向阳,叶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柳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向东,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向阳,男,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叶琍,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柳生诉被告丁向阳、叶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向阳、叶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柳生诉称:2014年5月18日,丁向阳、叶琍向王柳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日期以及违约责任承担;同日,丁向阳、叶琍还出具承诺书、汽车抵押买卖协议各一份,言明将车辆和房产作为抵押。然丁向阳、叶琍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丁向阳、叶琍立即归还逾期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丁向阳、叶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王柳生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至丁向阳账户。2014年5月18日,丁向阳、叶琍向王柳生出具条据,条据载明:丁向阳承诺此款用期2个月,每月利息2.5%。逾期每天自愿承担1%违约金;今借到王柳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丁向阳、叶琍在条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丁向阳、叶琍亦出具《承诺并声明》,承诺30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还,夫妻俩自愿将皖H*****车辆、房产由王柳生处理。其后,丁向阳与王柳生签订《汽车抵押买卖协议》,约定丁向阳向王柳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18日开始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在借条中约定;丁向阳以其所有的路虎汽车,车牌号为皖H*****作抵押。此后,丁向阳、叶琍未偿还借款,故王柳生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审理中,丁向阳、叶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王柳生自认借款期内的利息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据、《承诺并声明》、《汽车抵押买卖协议》、徽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柳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王柳生与丁向阳、叶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柳生支付借款后,丁向阳、叶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王柳生要求丁向阳、叶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条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至起诉日(2014年12月16日)利息应为28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向阳、叶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柳生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逾期利息28682元。二、驳回原告王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丁向阳、叶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