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蚌埠市德亿食品有限公司与刘金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德亿食品有限公司,刘金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蚌埠市德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蚌埠米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惠慧,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金玲,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德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食品公司)诉被告刘金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慧、被告刘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亿食品公司诉称:2014年3月,刘金玲进入德亿食品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刘金玲试用期过后,其月工资为1400元(包括200元的社保补贴)。刘金玲试用期合格,德亿食品公司多次要求与刘金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金玲始终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7日,刘金玲向德亿食品公司主动提出辞去工作并离职。由于刘金玲长期拖欠缴纳其社会保险,造成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公司也以现金补贴的方式发放给刘金玲。刘金玲的离职是自身原因辞职,德亿食品公司不应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对仲裁委认定刘金玲的月工资基数有误。综上,为维护德亿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德亿食品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应支付刘金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029元、经济补偿金2147元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金玲承担。刘金玲辩称:德亿食品公司诉称的事由不符合事实,刘金玲经网络应聘至德亿食品公司工作,经公司试用期满后为出纳工作,公司以从不签劳动合同为由未与刘金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公司从不给职工办理保险为由,未为刘金玲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5日德亿食品公司主动以公司经济效益不好,通知刘金玲下个月不用来上班。因公司通知刘金玲辞退,考虑到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太好,2014年10月27日刘金玲离开德亿食品公司,公司让刘金玲11月去领10月的工资时,发现被扣了3天的工资,刘金玲认为不合理。德亿食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是公司自己制作的,与刘金玲领取的工资数额不相符。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是德亿食品公司不给刘金玲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存在公司所说的不能为刘金玲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禹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刘金玲于2014年3月应聘到德亿食品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亿食品公司未为刘金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0月27日刘金玲离开德亿食品公司。刘金玲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德亿食品公司支付刘金玲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31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64元;支付加班费9351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依法补缴五险一金。2015年1月14日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亿食品公司按《市社会保险征缴条例》为刘金玲补缴2014年3月份至10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刘金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147元×7个月=15029元;支付刘金玲经济补偿金2147元。2015年2月17日,德亿食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刘金玲认可其与德亿食品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德亿食品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禹仲裁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有刘金玲提交的身份证、蚌埠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个人缴费中国银行代扣代缴告知单》、《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业务委托书》、蚌埠市个人参保证明;以及德亿食品公司与刘金玲当庭一致陈述为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金玲于2014年3月13日应聘到德亿食品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自2014年3月13日起刘金玲与德亿食品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德亿食品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系公司自行制作,且没有刘金玲的签名确认,故德亿食品公司对刘金玲月工资1400元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德亿食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金玲的工资标准,且刘金玲主张的月工资2147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刘金玲月平均工资2147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德亿食品公司未与刘金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亿食品公司应当向刘金玲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公司一直在支付刘金玲的工资,故德亿食品公司应向刘金玲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部分为15029元(2147元/月×7个月)。德亿食品公司诉称刘金玲于2014年10月27日自动离职,由于德亿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刘金玲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德亿食品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德亿食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刘金玲认可其与德亿食品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德亿食品公司应支付刘金玲经济补偿金2147元。关于德亿食品公司是否应为刘金玲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德亿德亿食品公司为刘金玲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蚌埠市德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金玲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29元;二、原告蚌埠市德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金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7元;三、驳回原告蚌埠市德亿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蚌埠市德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