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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874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份订婚,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被告将原告耳环等物偷去便卖,从此双方���情开始恶化,2012年6月,原告与朋友吃了一顿饭,被告即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原、被告矛盾升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6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悔改,原告因此于2014年4月份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无悔改之意,并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现原、被告分居已超2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奥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4年4月22日,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第028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承诺悔改,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范某某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于2014年4月撤诉,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遇到问题应冷静处理、正确应对,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时隔半年,原告范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证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范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奥文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抚养较为有利,原告范某某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