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建朝与肖际杰、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际杰,李建朝,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际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李建朝,农民。原审被告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刘园北路于庄。法定代表人徐记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肖际杰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6——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货物运输始发地是河北省大名县,原告选择向货物运输始发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以普通案件管辖规定,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肖际杰和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肖际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应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建朝、原审被告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2日,经山东莘县鹏飞物流公司中介,上诉人肖际杰与被上诉人李建朝签订《鹏飞物流配货运输协议》,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该协议,李建朝与案涉运输车辆所属单位——原审被告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车辆所有人肖际杰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河北省大名县是运输始发地,因此,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针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