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柏广勇、杨巧凤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杨巧凤,柏广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540号申请执行人李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2号。委托代理人夏清九。被执行人杨巧凤。被执行人柏广勇。李军与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杨巧凤、柏广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杨巧凤、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柏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等相关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杨巧凤、柏广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