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川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川,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郭家镇。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川携带9.5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开县汉丰街道XX商务酒店大堂处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至王川租住在开州大道(中)顶楼房间,在其客厅沙发夹缝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6.47克,卧室茶几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前科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查结果告知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川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原羁押的二日已扣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丰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