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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志芬诉张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芬,张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志芬,女,1959年4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龙忠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李明,男,1962年2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平,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阿诗玛南路。代表人:普周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楚雄州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志芬诉被告张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芬的委托代理人龙忠林,被告张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芬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李明驾驶自家车牌号为某甲的微型面包车行驶至石林县维则村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碰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明所驾车辆在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志芬受伤后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该院的住院费用已由张李明全部付清。因原告出院后尚需复查,原告支付了石林县人民医院的复查费705.56元。住院期间,医院要求到上级医院对眼睛的双眼麻痹性复视进行治疗,张李明带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了一次并支付了费用。出院后,原告到昆明的多家上级医院进行了多次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后,原告在私人诊所进行草药治疗,支付了诊所医药费5000元。该事故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2015年2月11日,原告无法忍受痛苦的折磨,喝农药准备自杀,后经抢救脱离危险。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2.55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3614.5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0122.55元,交通费变更为1797.5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105492.0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李明承担。被告张李明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均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及范围。答辩人将在庭审中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提出具体意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石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请依法裁判。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并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李仕明身份证。证实李仕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张志芬已农转城。张李明质证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农转城的印章盖在户主上面,原告何时迁来本址不得而知。对身份证无异议。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簿的质证意见与张李明的质证意见一致。二、石林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手术记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本共8张。证实原告张志芬的伤情。被告张李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中张志芬的高血压、双眼麻痹病情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双眼麻痹性复视是由高血压造成,故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病历资料中关于治疗眼睛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治疗费应该扣除治疗高血压和双眼麻痹性复视的费用,其余无异议。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费用单据。证实原告支付石林县人民医院的复查费705.56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1367.85元、昆明总医院的1360.14元、私人诊所的6680元。被告张李明质证对私人诊所治疗费6680元“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费用发生在出院以后,属于后期治疗费。对治疗眼睛和高血压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与张李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四、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李明质证对伤残鉴定的“三性”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的评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见,提出在鉴定的内容中目前遗留的病情有三种,其中双眼麻痹性复视与本案无关,认为应该扣减该部分费用。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张李明的一致,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石林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确定由被告张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李明、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六、+车旅费和住宿费单据。证实支付交通费1797.50元、住宿费100元。被告张李明质证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石林县医院住院,而原告提交的发票不在石林。原告受伤后到昆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之前都是被告张李明垫付。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与被告张李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李明庭审中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投保的情况。原告张志芬和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二、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张李明先后为原告支付石林县人明医院、昆华医院的医疗费19192.77元。原告张志芬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主张被告张李明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石林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了报案记录一份,证实张李明驾驶的某甲的微型面包车在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志芬及被告张李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证实民事案件客观情况的诉讼材料,是判断推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可能统一的基础材料,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同时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联系,可形成证据锁链,能共同证实欲证事实。对于上列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仅能反映出原告之夫李仕明办理了农转城手续,不能证实原告也办理了农转城手续。结合庭审后原告提交的石林县公安局长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同样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志芬的高血压、双眼麻痹病情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病理是一个专业而复杂的问题,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这一病情确实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的情况下,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而且从出具的费用单据看也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退休医师保健诊所”出具的6680元门诊费收据,因缺乏“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原告受伤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根据受伤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考虑交通费800元。对于被告张李明、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尽管原告提出其没有主张被告张李明已垫付的费用,但在被告为其所驾车辆某甲的微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为正确处理赔偿事宜,本院认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确认在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总额之中。根据被告张李明提交的单据,其先后为张志芬垫付医疗费19192.77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张李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某甲的微型面包车行驶至石林县维则村路段时,与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张志芬挂擦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芬受伤后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胸部挤压伤骨折可能;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胸部挤压伤骨折可能;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高危组;双眼麻痹性复视。住院25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交待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休息三个月。被告张李明支付了住院费及相关的治疗费19192.77元。出院后,原告又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总医院检查,支付石林县人民医院的复查费705.56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1367.85元、昆明总医院的1360.14元共计3433.55元及一定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张志芬的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了1400元的鉴定费及相应的交通费。现原告张志芬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5492.0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李明承担。另庭审查明,张李明驾驶的某甲的微型面包车在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李明所驾驶的某甲的微型面包车在石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石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李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的检查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2626.32元(19192.77元+3433.5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其主张误工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每日100元,在其没有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其年龄及居住地情况,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元/天,误工费为7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00元,在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及相关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实际情况酌情考虑70元/天,护理费为1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尽管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但其主张的10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志芬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2626.3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04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芬的经济损失99048.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8922元。二、原告张志芬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的损失30126.32元,由被告张李明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张李明已支付的医疗费19192.77元,实际还应赔付10933.55元。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09元,由原告张志芬承担诉讼费109元,被告张李明承担诉讼费400元和鉴定费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毕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