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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祖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祖某,农民。被告郝某,农民。原告祖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祖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郝家玉,××××年××月××日生育次女郝艺娴。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对原告经常打骂,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实在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故再一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郝某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所建房屋由原告享有一半的产权。被告郝某辩称,为了孩子,被告郝某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二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是原告提出离婚,其应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郝家玉,××××年××月××日生育次女郝艺娴。婚后初始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吵打。特别是近几年,双方矛盾不断加剧,且被告郝某还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况。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原告祖某头部被打破。为此,原告祖某于2013年7月份带着次女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居住使用的房屋系三间平房加一楼梯间,是被告郝某家人在双方结婚之前所建。2011年7月5日,经过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批准,原、被告双方在三间平房和楼梯��的基础上加建了二层四间房屋,同时在院落内建满了上下二层楼房,总计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含三间老平房和楼梯间)。2013年2月21日,原告祖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祖某考虑孩子于2013年3月18日撤回起诉。2014年1月14日,原告祖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祖某与被告郝某离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之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仍然长期分居。2015年1月7日,原告祖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材料、本院(2014)铜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祖某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长期分居超过二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上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婚生次女郝艺娴尚不足8周岁,年龄尚小,且一直随母亲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同时,随着其年龄渐渐增长,从心理和生理角度考虑,由母亲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婚后加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祖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郝家玉由被告郝某抚养,婚生次女郝艺娴由原告祖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大白头7组335号的房屋(老的三间平房及楼梯间除外)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产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合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