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水河、余世巧、李远斌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3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明,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朱明、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李某某在其位于汉阴县北城街北城小区一号楼五单元六楼的家中,采取用电话、传真机接受码民码单的方式,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赌博活动,每周星期二、四、六晚上九点钟之前,李某某负责收集码民的赌资和汇总买码的单子,然后通过电话、传真机将码民买码的号及金额报给上线郭某某,当晚九点半李某某在其家中通过电脑上网查看了香港六合彩的开奖结果,之后如果中奖了,郭某某按照中奖情况通过银行汇款给其兑奖,李某某再给码民进行兑奖,如果没中奖,李某某就向码民收集现金,之后再通过银行给郭某某汇款。截至2013年7月25日,李某某先后接受张远芝、张先斌、何秀厚、潘仁安、王礼国、张建国、张坤、陈家利等码民的码单及自行购买“六合彩”赌资至少52000元以上,将全部赌资通过银行汇给郭某某(或与郭某某抵销了做干菌子生意的货款)。2010年2月份,李某某因为替码民垫资亏损,就介绍余某某与郭某某认识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赌博活动,此后余某某就成为了郭某某在汉阴县境内的主要下线,李某某成为次要下线。余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接受码民码单,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22日余某某先后接受张先斌、曾宗平、喻国武、谢代林、张远江、张小红等码民赌资927805元,将全部赌资通过银行汇给郭某某。郭某某按照平码5%、特码10%、特码一倍的中奖金额给李某某、余某某返利。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其辩称,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将违法所得退缴公安机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李某某在其位于汉阴县北城街北城小区一号楼五单元六楼的家中,采取用电话、传真机接受码民码单的方式,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赌博活动,每周星期二、四、六晚上九点钟之前,李某某负责收集码民的赌资和汇总买码的单子,然后通过电话、传真机将码民买码的号及金额报给上线郭某某,当晚九点半李某某在其家中通过电脑上网查看了香港六合彩的开奖结果,之后如果中奖了,郭某某按照中奖情况通过银行汇款给其兑奖,李某某再给码民进行兑奖,如果没中奖,李某某就向码民收集现金,之后再通过银行给郭某某汇款。截至2013年7月25日,李某某先后接受张远芝、张先斌、何秀厚、潘仁安、王礼国、张建国、张坤、陈家利等码民的码单及自行购买“六合彩”赌资至少52000元以上,将全部赌资通过银行汇给郭某某(或与郭某某抵销了做干菌子生意的货款)。2010年2月份,李某某因为替码民垫资亏损,就介绍余某某与郭某某认识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赌博活动,此后余某某就成为了郭某某在汉阴县境内的主要下线,李某某成为次要下线。余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接受码民码单,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22日余某某先后接受张先斌、曾宗平、喻国武、谢代林、张远江、张小红等码民赌资927805元,将全部赌资通过银行汇给郭某某。郭某某按照平码5%、特码10%、特码一倍的中奖金额给李某某、余某某返利。2013年8月10日,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李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到汉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0日,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2.证人曾静的证言证实,她是余某某的女儿,余某某在家经营六合彩,家里的电脑主要是提供给来“买码”的人查阅信息的。每周二、四、六晚上,她家会有人来买码,时间大概就是7点半左右来,9点半前结束,余某某一般会在这个时间段让她出门。3.证人潘秀金的证言证实,她是郭某某的妻子,她有两张邮政卡、一张工行卡,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潘秀金卡号:6221883950000984892资金流向一般都是郭某某让她去银行办理的转账等业务,具体钱的来源、用途及去向她不清楚。4.证人郭明燕的证言证实,她是郭某某的女儿,他家就是郭某某在经营六合彩。5.证人张远芝的证言证实,她买六合彩时间大概是2011年4月份,她得知李某某还在卖地下六合彩,就抱着中奖挣钱的想法去李某某处购买六合彩,买了一年时间,花去了1000余元,这些钱她都欠着李某某的。地下六合彩一共有49个数字,即1-49,在这49个数字下注,俗称买码,她们买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买特码,就是直接在49个数字中选一个数字下注,每周星期二、四、六开奖,她买的那个数字中奖之后,就由地下六合彩的庄家赔给她们买码金额的40倍现金。还有种是买生肖,俗称买平码,12种生肖中,11个生肖每个生肖代表4个数字,还有1个生肖对应5个数字,还是49个数字,在生肖上下?注,生肖对应数字中奖后按下注的金额1.8倍赔付。她都在李某某处买特码,李某某再把买码情况向他的上线汇报,买码的资金和中奖的赔付资金都由上线和李某某直接通过汇款完成。地下六合彩是每周2、4、6开三次奖,李某某家每次销售金额大约1000元左右,这是她估计的,因为有时卖到2000多元,有时只有几百元钱。6.证人张先斌的证言证实,他在汉阴县城关镇西关街老肉食公司对门的余某某家买六合彩。他在那买特码,买完后每周星期二、四、六开奖,中奖赔率是1赔40,是用电脑通过网络开奖。他们一般都是要等到开了码之后才给钱。余某某是通过电脑连接六合彩网站定时开奖,传真机是余某某给上家传码用。现在一共在余某某那儿买了四、五万多元的六合彩,到现在还欠余某某6000元的买码钱。在李某某那里最少买了一万二千元的六合彩。7.证人邱祖东的证言证实,他和城关镇的居民李某某曾经合伙做生意卖菌子,欠李某某的钱,还钱的时候李某某就给他潘秀金的银行户头,让他把钱打到那里。一共打了两次,2013年5月24日打了2200元,2013年1月29日打了2700元,2012年6月24日给潘金秀打了65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11日打了5000元整的,共计16400元人民币。8.证人曾宗平的证言证实,他在汉阴县城关镇西关街老肉食公司对门的余某某家买六合彩。在那买十二生肖一共49个号,买完后每周星期二、四、六开奖,中奖赔率是1赔40。六合彩开奖是用电脑通过网络开奖,他每次都是在电脑上看出奖的号。他从去年八九月间开始隔三差五的在余某某家买六合彩,一般都是买十几块钱。9.证人喻国武的证言证实,他在余某某家一共买了两三百块钱的地下六合彩,一般一次买十几元的。10.证人谢代林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5月开始隔三差五的在余某某家里买六合彩,一般都是买几块钱到八十块钱之间不等。他买号时一般都只看见余某某在经营,一周最多卖三次,有时也只有二次,余某某也是给别人代理的,别人只是给她管理费。有多少人在她那里买六合彩不清楚,他每次去的时候都是只有六七个人不等。11.证人张远江的证言证实,他是2012年9、10月份开始在余某某家买六合彩的,具体多少次也记不清楚了,每次去买时都有五、六个人。12.证人何秀厚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1年开始在余某某那里买六合彩,今年就在李某某家买码。他在余某某这里大概掏现金有两千多元钱,欠账有四千多块钱,共计六千多块钱。他听别人说余某某和李某某的上线老板是同一个人,称呼为老郭,余某某还是李某某介绍卖地下六合彩的。13.证人潘仁安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得知李某某家里在卖地下六合彩,就去李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一共花去了7300余元。实际支付给李某某现金5000余元,还欠了李某某2300多元。李某某把买码情况向他的上线汇报,买码的资金和中奖的赔付资金都由上线和李某某直接通过汇款完成。地下六合彩是每周2、4、6开三次奖,李某某家每次销售金额大约1000元左右。14.证人王礼国的证言证实,他从2012年三、四月份开始买六合彩,累计估计买的有一万五到两万块钱的。他们买的六合彩就是香港六合彩玩法,但庄家不卖高赔率的,最高赔率是一赔四十。每周二、四、六开奖,开奖前半小时投注。投注金额最少是买五元钱。购买六合彩一般买的少都是现金交易,经常买的人也可以记账,等开奖以后结账。平时主要是李某某在经营,李某某把在他那儿投注的人投注情况进行汇总然后报给上家,这样中奖以后上家才能给李某某兑奖,李某某才能给他们兑奖。15.证人张坤的证言证实,他接触六合彩是从2012年六月份开始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偶尔买一两次,断断续续的买,每次他都是让潘叔帮他在李某某那代买的,到目前为止他共买了十余次,四五千块钱的。16.证人张建国的证言证实,他是在2012年阳历五月份下半月开始在李某某家开设的地下六合彩投注站,进行买卖赌博的。第一次买了100多元钱的特码,没有中。两个礼拜后他又在李某某处买了50元钱的特码,还是没中。后来他外出打工去了,直到2013年六月份才回汉阴。回汉阴后又继续在李某某家进行买码赌博,买了多少次记不清了,每次都是100元钱左右的买特码赌博,中途还赢过一次两百元钱的,直到201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17.证人陈雅利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某的妻子,2012年7月份他让儿子李诗陈给郭某某打的款,当时打了一万块钱,是李某某叫他给打的款。地下六合彩平时都是李某某一人经营,她没有参与。18.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余某某在实施犯罪期间通过邮政银行给郭某某汇款合计887805元,余某某通过其他方式给郭某某40000元,合计927805元;李某某给郭某某汇款93800元。1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他这几年在非法经营六合彩,下线就是李某某和余某某。2009年他和李某某做生意认识,自2010年他开始坐庄经营六合彩,李某某向他报码。开奖时间是每周的星期二四六晚上九点半,李某某要在九点二十左右以前把号码报给他。盈利主要是从卖码钱里给下线提成和抽水。比如李某某一晚上卖掉两千块钱的码,就会提成百分之十给他,也就是两百块;另一个就是抽水,他们卖码分为特码和平码两种,平码买的人少,主要是特码,特码是一比四十一的赔率,他给下线一比四十一的赔,下线只赔给彩民一比四十的钱,下线就赚一个点。李某某那里就他自己在报码和操作。他家就他一个人经营六合彩,家里没有其他人参与进来。他在汉阴还有个下线余某某,是2011年经过李某某介绍然后认识的,才一起做销售六合彩的生意。余某某到案发差不多做了两年时间,盈利方式和李某某一样。余某某每一期的销售金额基本上都有两三千,有时候也会有四五千块钱左右。他有张户名为潘秀金(郭某某妻子)的邮政银行银行卡,余某某和李某某都是往这张卡上打钱,还有一张卡是在农商银行办理的,是他的名字,卡号6221840103017642796。他跟李某某还有生意往来,李某某给他打过五万块钱是买红菇的货款,其余的没有异议。他和余某某的资金往来都是用作六合彩交易的。20.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她经营六合彩营利大约有二十几万元人民币,但是营利的都是帐,买码的人大多都是让她先垫付买码的钱,如果买中了她就扣除,但大多都是输的多,所以几年累积下来他们欠她十几二十万元,郭某某是她的上线。2013年7月25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开奖时间是每周星期二、四、六三天晚上九点四十至四十五分,码民中奖直接在她手中兑奖,她又在郭某某处兑奖。她每周销售金额在三千元左右,给郭某某汇款,将汇款打到郭某某的妻子潘秀金的银行账号上,2014年上半年向郭某某的女儿郭明燕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40400206143打了5000元现金。2012年年初向郭某某信合账户上打过10000元现金,除了这两笔以外其余汇款都是通过邮局转给潘秀金的账户上了。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他给郭某某发过几百公斤红菇,郭某某通过信合卡打钱到他的账户上,有两万多元。除了这两次生意往来以外,二人之间再没有生意往来。2013年8月2日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他是从2012年正月开始在其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北城小区1号楼5单元6楼的家中销售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的开奖模式进行彩票销售,每周二、四、六晚上九点半开奖,有码民在他手上买码,开奖后其上线郭某某按买码的总数与他兑奖,他再与码民兑奖。他估计销售金额大约有七八万元,具体没统计过。他通常通过信合账户给郭某某的账户打款,户名潘秀金。另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由郭某某当“庄家”并设定赌博规则,余某某、李某某在郭某某的组织下充当下线,接受参赌人员的赌博下注,以香港六合彩的开奖结果决定输赢,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郭某某是赌博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人余某某和李某某积极配合郭某某实施赌博活动,三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和李某某作用小于郭某某,比照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实施赌博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社区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勇助理审判员 卢 叶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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