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涂仕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仕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仕涛,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1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9月13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仕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仕涛于2014年8月20日上午,采取撬锁手段,进入汪清县汪清镇南山方便面厂附近一民宅屋内,窃取大米20斤、玉米油两桶。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涂仕涛采取撬锁手段,进入龙井市智新镇吉明社区寇某某家屋内,窃取大米50公斤、豆油7.5公斤。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涂仕涛采取撬锁手段,进入龙井市智新镇吉明社区张某某家屋内,窃取大米35公斤、明太鱼2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70元。案发后,被告人涂仕涛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涂仕涛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仕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仕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仕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9月25日被先行羁押折抵的12日刑期,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