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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4年2月2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4月2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少辉,女,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5年2月6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同年2月27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泰出庭支持公诉,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以“进京上访”要挟鸿兴镇相关领导,专门利用“国庆节”和“全国两会”等敏感时期进京上访,进而给当地政府施压,以其达到个人目的。共敲诈乌奴格尺村人民币1.26万元和耕地1.5公顷,鸿兴镇政府人民币4000元。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江某某、高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张凤春、张某某、杨世海等人的证言;(3)户口登记簿、通证信复查字【200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保证书》、收据;(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满足个人私欲,多年以进京越级上访为手段,逼迫乡、村政府给其1.5公顷承包地和1.6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其是依据国家政策合理要耕地,给付的钱是因为其没有分得土地的补偿,土地也是其应分得的。辩护人认为:一、谢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强索占有文牛村村委会财产的目的;二、谢某某信访是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未实现而采取的合法的维权行为;三、谢某某没有对任何实施威胁行为;四、没有人基于谢某某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五、文牛村委会发包给谢某某土地以及给付土地补偿款是基于镇政府领导的要求,而非基于恐惧心理;六、文牛村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综上,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1985年把家从鸿兴镇乌奴格尺村后文牛屯搬迁至鸿兴镇镇直。1988年12月31日在通榆县公安局户口登记簿显示其一家四口户籍所在地为鸿兴镇一委。通榆县公安局鸿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988年至2007年5月份期间,谢某某及其家属四口人户籍变更情况无法查清,现谢某某、谢立岩的户籍所在地为鸿兴镇乌奴格尺村后文牛屯,周焕芝、谢立波的户籍所在地为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九委二组。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谢某某因户在人不在,没有分得土地,土地分配完毕后,谢某某一直向村里主张要求分得承包地。2008年8月1日经通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原则上同意其承包土地,承包地可在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解决,暂无力解决的可以通过侯地解决。2009年因此事,谢某某开始上访,并先后多次进京上访。鸿兴镇政府、乌奴格尺村委会为平息其上访先后给其1.66万元现金及1.5公顷耕地,其中乌奴格尺村委会于2009年5月30日给付1600元,于2012年8月20日给付5000元,于2014年给付6000元;2012年11月份十八大期间,鸿兴镇政府给付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口登记簿,证明1988年12月13日,谢某某一家四口人户籍为鸿兴镇一委(谢某某、周焕芝、谢立波、谢立岩)。2、2012年10月31日通榆县公安局鸿兴派出所对谢某某出具的上访人法律责任告知书。3、2008年8月1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通政信复查字(2008)号处理意见,原则上应同意其承包土地,暂无力解决,可通过侯地解决;中共通榆县委通榆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对谢某某2008年《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实落款单位和公章不符及没有责任人、信访局出具的应给谢某某地答复没有发文字号、所依据的政策情况说明。4、保证书1份,证实2012年11月4日,收到鸿兴镇政府4000元,保证十八大期间不进京进省上访。5、欠据1份,证实卢秀峰出具的760元欠据。6、收据2份,证实2009年谢某某收到1600元;于2012年8月20日,谢某某收到土地补偿款5000元。7、杨世海情况说明,证实经他手给付谢某某4000元。8、吉林省委吉发1994第15号文件第5条,全户农转非或户籍迁出的,其承包的耕地要全部收回重新发包,“户在人不在”的其承包地经发包方同意,可转包他人,不要的强行收回,另行发包。9、通榆县委通发1996第39号文件,证实谢某某不应分得土地。10、鸿兴镇政府鸿发1996第12号文件,证实谢某某不应分得土地。11、价格认证结论,证实谢某某分得的1.5公顷土地,2010年到2013年承包费为1800元/年,2014年为2000元/年,承包费共计9200元。12、通榆县公安局鸿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谢某某及其家属四口人于1988年12月31日由鸿兴镇乌奴格尺村后文牛屯变更为鸿兴镇一委。1988年到2007年5月份之间,户籍变更情况无法查清,现谢某某、谢立岩的户籍所在地为鸿兴镇乌奴格尺村后文牛屯,周焕芝、谢立波的户籍所在地为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九委二组。13、鸿兴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说明,证实乌奴格尺村无足够补偿的侯地。(二)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某(系乌奴格尺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1985年左右,谢某某把家从鸿兴镇乌奴格尺村后文牛屯搬到鸿兴镇镇直开始经商,大约二、三年后,谢某某把户口迁至鸿兴镇一委一组。1997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根据省里的文件规定,户籍迁出的,其承包的耕地要全部收回重新发包,所以乌奴格尺村没有分给谢某某耕地,谢某某因为这事上访至今。2009年谢某某因为去北京上访被通榆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谢某某出来后仍无理纠缠,四处上访,为息诉上访,鸿兴镇政府要求我村想尽一切办法做谢某某工作,将其稳控到当地。谢某某也了解当时政策和政府某些领导的顾虑,专门利用国庆节和全国两会关键时期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达到非法目的。谢某某经常把“去北京上访”挂到嘴边,吓唬我们维稳人员,还要挟敲诈我村人民币1.26万元和耕地2.8公顷,其中:(1)2009年初,全国“两会”期间,谢某某以“进京上访”,从乌奴格尺村村委会要挟到1.5公顷耕地,当时因为没有多余的耕地,村书记张凤春和我请示镇政府同意后给了谢某某1600元钱。(2)2010年,村里按照2009年答应的给谢某某1.5公顷耕地。(3)2011年,谢某某以“进京上访”勒索乌奴格尺村5000元钱。(4)2014年,谢某某以“进京上访”要挟乌奴格尺村6000元钱和1.3公顷耕地。上述给的钱都有手续,1.5公顷耕地也签合同了。2、证人高某某(时任鸿兴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09年谢某某因为要求分得四口人耕地,要直补补偿,回来向村上所要1600元钱和1.5公顷土地,2011年国家两会期间,谢某某再次去北京上访,镇里派人把他从北京接回来,他向镇里要一万元钱,后经人劝说得到5000元,答应永远不再上访了。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期间,谢某某又去北京上访,镇政府、镇派出所、县公安局派人去北京将他接回来,他又提出要7000元,后经协商,镇里给他4000元。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期间,他连续两次进京,包村干部和村里的人将他接回来后,他又向政府索要钱和土地,无奈的情况下,镇政府于2014年初又给他6000元钱和1.3公顷土地。另外每次进京接他,政府都得花费20000余元。3、证人郭某某(乌奴格尺村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实1997年国家二轮承包土地时,谢某某已经不在后文牛屯居住,根据文件规定,谢某某没有分得土地,他因此事上访,因为怕其进京上访,我村2013年给了谢某某1.5公顷土地,还给了3次钱,多少不知道,他的上访诉求不合理。4、证人付某某(鸿兴镇人大主席、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因为没分得土地而上访,2009年以来,谢某某6次进京上访,通过几年的进京上访,谢某某共向政府索要人民币1.66万元和2.8公顷土地。5、证人张凤春(2007年-2013年任乌奴格尺村村书记)的证言:证实谢某某以进京上访为由,要挟鸿兴镇政府,鸿兴镇政府责成我村2010年给了谢某某1.5公顷土地和10000多元钱。6、证人卢秀峰(鸿兴镇武装部部长)的证言,证实谢某某进京上访五次,我去接了三次,村里镇里先后给他15000多元钱。2014年4月25日晚,我和村书记张某某去北京接他,他要求我们报销进京的食宿路费用,共计760元,我无奈给他打了欠条,他的事应是“侯地”解决,不应去北京上访。7、证人张某某(现任乌奴格尺村村书记)的证言:(1)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分地时不符合分地条件,因为此次他去北京上访,我曾去北京陪访6天,回来答应给他3公顷土地,因为村上没地,村上给他6000元钱,2014年4月25日,谢某某又去北京上访,我和卢秀峰去接他,他要求给他报销所有费用,卢秀峰无奈给他打了欠条。(2)在公诉机关的证言:证实给的土地合不合理不知道,合不合理都给了,村上有50-60垧机动地,像他这种没分到地的有两种可能,一是没有缴纳相关税费,二是户口不在该村。2013年谢某某去北京上访,在此之前,村里已经给他解决1.5公顷承包地。2013年6月15日上访,被我劝回来了,2013年8月份他又去北京,我去接访,他继续向村里要地,我答应再给他3垧地,因为当时村里没有侯地,我就按市场价格,每垧2000元给他6000元。如果他不进京,我不能给他。8、证人黄某某(鸿兴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因为没分到地而上访。2014年谢某某以进京上访要挟鸿兴镇政府,鸿兴镇政府被迫给他6000元钱。9、证人常某某(乌奴格尺村西文牛屯农民)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因1997年二轮承包土地时已不在文牛屯居住,不符合分地条件,没有分得口粮地,谢某某经常以上访要挟政府,向政府要了3、4次钱,具体多少不清楚。10、证人刘某甲(乌奴格尺村石家围子屯农民)的证言:证实1997年分地时,谢某某不在本村居住,没有分得土地,谢某某经常以上访要挟政府。2009年至今,政府已给了他3、4次钱,具体多少不清楚。谢某某曾和我说:“我每次去上访都不白去,我一要钱政府就给。”11、证人殷某某(通榆县农经局局长)的证言,证实通政信复查字(200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是我局答复的,答复的内容是合理合法的,村里发包的机动地到期就应该给上访户补地。机动地原则是一年一包,不能超过三年,农民要求补偿粮食直补也是合理的。12、辩护人出具了以下证据:(1)文牛村主任江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文牛村有机动地约256.5公顷。(2)乌奴格尺村证明:证实1997年分地时,谢某某向村里要求承包土地。(3)原书记郭某甲等人的证实材料: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谢某某属于“户在人不在”情形,未分得土地。土地承包后,谢某某始终找村里解决土地承包事宜。(4)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006年间,谢某某向村上要求承包土地。(5)江某某证实材料:证实1997年承包土地,村上几名干部研究决定,凡“户在人不在”的一律不分给土地。没有开村民代表会,另外谢某某不欠村里钱。(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在公安机关供述,因为1997年第二次土地分配时,我没有分得土地。从2005年开始上访,去过鸿兴镇、通榆县政府、白城市政府、省政府、北京(去过五次),因为怕我上访,鸿兴镇政府和乌奴格尺村先后给我1.66万元钱和1.5公顷土地,我和鸿兴镇政府负责稳控的人员说,我知道你们怕我去北京上访,你们要么给我钱,要么给我地,不达到我的要求我就到北京上访,我也说过不给钱我就上访,你们把钱给我,要不然去北京接我比给我的钱要花费的多。2、在公诉机关供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回村要求承包土地(我是1985年搬到镇内的),当时村书记郭某甲说村委会有规定,外出打工,家不搬回的不给分地,这样我就没分到土地。2005年根据吉林省文件规定,我可以承包土地,我就多次找村、镇政府,没有解决。2009年4月份,我们四户一起去北京国家信访局,回来后给我们四户每户安排1.5公顷土地,因为土地别人承包没到期,村里每户给土地补偿款900元,粮食直补款700元,计1600元。2010年村上换届后也没给我分地,2011年我就又到村、镇政府、县信访局、白城市农委、市信访局、市政府、省农委、省信访局和省政府,回来后也没解决。2012年2月,我去北京回来后,经信访局、镇政府、村上研究决定,给我1.5公顷土地算补偿从2005年到2011年的,2012年再包给我四口人土地,我就同意了。结果种完地也没给我,村上给我补偿5000元,因为四口人地包出去能包10000元,粮食直补5000多,财政补化肥种子等一年大约得17000元。2012年11月份,十八大期间,我又去北京,村政府研究又给我4000元,通过派出所所长杨世海给我的,我保证十八大期间不进京上访。村、镇说2013年春天给我安排土地,结果没有给我土地,也没给我土地补偿款。2013年11月份,我又去北京,回来后,经信访局调查应该分给我土地,就这样,鸿兴镇政府、村委会研究给我补地,可补的这块地,村上顶账没到期,说2015年包给我。因为2014年我种不上地,村上又给我6000元土地补偿款,这就是村上给我16600元及土地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没有分到土地而上访,在乌奴格尺村委会于2009年、2010年、2012年8月份分别给予其解决土地及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谢某某仍无视国家法律和正常信访渠道,于2012年11月份,在党的十八大召开期间,谢某某又去北京上访被劝解回来后,还以信访为名,无事生非,为满足个人私欲强行向鸿兴镇政府索要钱款。迫于信访工作压力,鸿兴镇政府给付其4000元。谢某某收到乌奴格尺村委会地及补偿款后保证在十八大期间不去北京上访,此事应该协商解决完毕,而谢某某却以其进京上访相威胁强行向鸿兴镇政府索要钱款,是使用非暴力手段使鸿兴镇政府迫于维稳及信访压力而被迫给付其4000元,谢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并且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应变更为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