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陈某。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本市荔湾区陆居路与二沙地交界处附近,趁被害人罗某乙不备之机,盗走其随身携带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欧某销赃得人民币45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欧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欧某的刑罚。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一开始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但后来起了贪念才没有将手机返还,其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口头谅解被告人;4、被告人家中年老的奶奶重病;5、被告人仍是在校学生,属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手机被公安人员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丙。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简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人员缴获赃物,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敏华梁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