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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系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工人,原任该公司出纳,户籍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住广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浣莎、代理检察员梁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1日至5月20日间,被告人吕某利用其担任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多次以虚开现金支票的方式从公司账户中领取现金,其中1月11日250000元,1月14日150000元、250000元,1月25日50000元,4月1日50000元,5月20日50000元,吕某将这8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同年6月11日,吕某将200000元存入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2012年12月11日开始,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工商银行百色市右江支行的保管箱储存黄金,并授权委托被告人吕某办理租用、开箱业务。2014年6月17日10时38分,被告人吕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保管箱内的一块381.92克的黄金拿走,价值81000元,后潜逃至云南省丽江市。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公司公款80000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70000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不退还的部分属于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价值81000元的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执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1日至5月20日间,被告人吕某利用其担任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多次以虚开现金支票的方式从公司账户中领取现金共800000元(其中1月11日250000元,1月14日150000元、250000元,1月25日50000元,4月1日50000元,5月20日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同年6月11日,吕某将200000元存入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二)2014年6月17日10时38分,被告人吕某利用其被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为该公司在工商银行百色市右江支行租用的储存黄金保管箱办理开箱业务之便,私自将该公司存放在保管箱内的一块重量381.92克价值为81000元的黄金拿走,后潜逃至云南省丽江市。破案后,田林县人民检察院缴获本案赃款30100元于该院。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欧阳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吕某利用其担任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钱共800000元,到6月11日,吕某将200000元存入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现吕某还有600000元不偿还。同年6月17日,吕某又利用其是公司授权委托为该公司在工商银行百色市右江支行租用的储存黄金保管箱办理开箱业务之便,私自将该公司存放在保管箱内的一块重量381.92克价值为90000多元的黄金盗走的前后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914年6月17日上午,吕某一个人到工商银行百色市右江支行与其申请办理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支行租用的储存黄金保管箱开箱业务,当时其见吕某翻保险柜内的物品,见吕某拿一颗小黄金疑似物在手上,并将包装纸放到保险柜内后关门离去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间其因生病住院,其妻子吕某于6月10日请假回贺州老家照顾其,到6月14日或15日吕某说田林县高龙黄金公司要卖黄金产品,钥匙是其拿,其要回公司,6月16日中午吕某就从家里出去,后一直打电话联系不到吕某的事实。4、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其姐吕某回贺州老家看望姐夫时,说是急需钱,叫其借20万元给她。后其将自己有的钱和借别人得的钱共18万元,加上吕某自己拿了一些现金,共凑够20万元,吕某就将这20万元存进高龙黄金公司账号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6日,吕某和唐某乙租其家铺面做奶茶店生意,并订有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6、证人唐某甲、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冶炼黄金产品及黄金产品成色情况。7、证人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间,其与吕某私奔到四川省成都市住宾馆时,吕某自己出去街上说是去买电话卡。不久吕某回到房间后,说找不到卖手机卡的地方,并说已经取了44000元钱,其也见吕某拿钱。后其与吕某又去云南省丽江等地的前后事实经过。8、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吕某在办理现金支票等手续必需到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办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手续的事实。9、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广西田林高龙信用社辅助明细账、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龙信用社对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账号为65×××89的流水账及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吕某挪用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公款的时间和数额事实情况。10、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龙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账及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吕某于2014年1月25日将其挪用得的公款50000元存入其账号为62×××86的事实。11、广西农村信用社领款支付凭证、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6月11日吕某的弟吕某在信用社领取其存款140000元给吕某,吕某于同日将200000元存入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账号为65×××89的事实。12、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保管箱租用协议及保管箱卡、单位租用保管箱申请表、保管箱收费凭证、授权委托书证实,2012年12月11日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租用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保管箱存放黄金,以及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吕某办理保管箱租用、开箱等业务的事实。13、开启保管箱申请表、银行重要区域人员出入登记表及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吕某于2014年6月17日到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开启保管箱的事实。14、保管箱破箱现场记录证实,保管箱内存放的381.92克黄金被盗的事实。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田林县经济贸易局证明证实,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及法人、法定代表人等情况。16、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产品移交清单、产品入库台账、库存产品清单、冶炼厂黄金精炼原始语录、证明、上海黄金交易所2014年6月17日交易行情等证实,吕某于2014年6月17日到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开启保管箱盗走黄金的重量、价值的事实。17、百检技鉴字(2015)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有鉴定资格人员根据对送检材料检验后确认:吕某用现金支票2014年1月11日领现金250000元,2014年1月14日领现金150000元、250000元,2014年1月25日领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1日领现金50000元,2014年5月20日领现金50000元,六笔现金共计800000元,除有20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存到65×××89账号外,其余600000元未交到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入账反映,即600000元现金还留在吕某手上。并将鉴定意见结论告知吕某的事实。1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吕某和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现金30100元等相关物品的情况。19、劳动合同书、任职简历、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吕某身份年籍、工作任职简历,是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合同制员工,其中2005年12月至2014年6月在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任出纳等情况。2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作案后潜逃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1、被告人吕某供述,2014年1月至5月间,其利用担任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多次以虚开现金支票的方式从公司账户中领取现金共800000元(其中1月11日250000元,1月14日150000元、250000元,1月25日50000元,4月1日50000元,5月20日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完。同年6月11日,其借其弟吕某得200000元存入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还给公司,余下的600000元已无能力偿还。2014年6月17日10时许,其利用其被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为该公司在工商银行百色市右江支行租用的储存黄金保管箱办理开箱业务之便,私自将该公司存放在保管箱内的一块重量381.92克的黄金盗走,后在潜逃中将该黄金卖给他人得款81000元,其被抓时除剩下20000元被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收缴外,余款已用光等前后犯罪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且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司公款共计800000元,其中700000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并且有600000元不退还,属于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价值81000元的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依法应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前已归还100000元给被挪用公款单位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二、已缴获在田林县人民检察院的30100元赃款,判决生效后由该院退给被害单位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900元,退给被害单位广西田林高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志荣审 判 员  韦 卿人民陪审员  许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金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