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时某某犯容��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8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时某某,农民。辩护人情况辩护人李倩倩,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速诉(2015)39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在其位于即墨市丰城镇某某村的家中先后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容留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时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时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到案。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