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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康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康传娟,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某甲。原告康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传娟、王旭明,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洪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对家庭和婚生子不负责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对原告殴打的行为。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说,并考虑到婚生子尚小,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劣,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因原告将门锁换掉,双方自2014年12月1日起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洪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脾气暴躁,不仅砸坏家具还曾两次对其动手,被告承认家具是其砸坏,但是被激惹状态下的行为;被告否认殴打原告,认为双方在互相拉扯均有受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生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理解,遇事协商,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