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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苍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得莱斯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苍捷物流有限公司,太仓市得莱斯移动板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44号原告上海苍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得莱斯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苍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得莱斯移动板房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8个集装箱移动板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履行地为嘉定区南翔工业区嘉好路XXX号原告经营地,租金每月6,720元(每个240元/月、8月/天),付押金5万元,预付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5万元、半年租金40,320元。被告收款后,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将28个板房送至原告处,但原告还未实际使用,就因为政府部门认为该板房是变相违章建筑而责令退回。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从2014年11月14日至年底将28个板房全部退还原告。因被告未返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万元、租金13,440元,合计价款63,44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认为应该在押金中扣除吊运费16,800元,且由于原告故意阻止被告车辆进行合同解除之后的返还板房,故意耽搁被告车辆进入导致被告损失,该金额也应该在押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集装箱下层相通(A级玻璃棉)、集装箱上层(A级玻璃棉)共28个,每个押金7,000元,每个每天租金8元,楼梯4架,免予收取费用;进场吊运费300元/个每趟,从押金内扣除,租期满1年以上可免除往返吊运费;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租期120天,少于120天按120天计算,长期租用租金12个月结算一次,但租金超过押金时,原告应及时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租金交纳为原告退箱时,被告扣除原告租金,剩余租金一次性退还原告,每年9月20日前付清所有箱体1年租金,2015年9月20日只付半年租金;吊运安装为原告自行提货,若原告需被告送货,被告根据原告的距离测算吊运费,若因原告原因耽搁被告特种车辆时间,每迟滞1小时,须向被告支付迟滞费300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订合同之日先付部分押金,金额5万元,余款146,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另收半年租金40,320元(不含税),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押金5万元,又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半年租金40,320元。被告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将约定的28个集装箱送至原告处。因某些原因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的集装箱,经双方合意,双方解除合同,由被告将租赁物运回。2014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将28个租赁物全部收回。其中的12月23日,被告曾发车5辆前往原告处欲运回租赁物,但因原告不配合而未能成功,为此被告还报警,被告称系原告故意阻拦,时间长达7.5小时,原告认可有警方出警,且被告是空车返回,但原告否认故意扣车。之后双方为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付款凭证、退租验收单、报警回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押金、预付租金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因发生了某些特别状况,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合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退回未租赁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关于“进场吊运费300元/个每趟,从押金内扣除,租期满1年以上可免除往返吊运费”的约定,双方实际租期未满1年,不符合免除往返吊运费的条件,故被告提出扣除28个集装箱往返吊运费300元/个每趟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当支付吊运费16,8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迟滞费。根据被告的报警记录,2014年12月23日傍晚,在原告公司内,原、被告双方确因运输问题发生纠纷,且原告也认可最终被告没能运货成功,空车返回。符合了被告关于车辆被扣的陈述。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所述,5辆车因原告的原因,造成7.5小时的迟滞。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迟滞费1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得莱斯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苍捷物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5,39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负担306.40元,被告负担386.60。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黎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