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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汉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吴则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吴则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67号原告武汉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笑一、赵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吴则琪,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武汉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双汇物流公司)诉被告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吴则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查,原告武汉双汇物流公司不能提供本案被告吴则琪的身份信息,其提供的吴则琪的住址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被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综合以上,本院认为此情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被告不明确的情况,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4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