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远保与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远保,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保。委托代理人姚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启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木全。委托代理人易西彬。上诉人杨远保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宝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远保的上诉请求:1、判令博宝源公司支付杨远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8元;2、判令博宝源公司支付杨远保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拖欠的加班费5320元;3、判令博宝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杨远保对博宝源公司提交的收条上的签名予以否认,并坚称自己并未收到“收条”上所述的贰万元钱,而且当庭要求做笔迹鉴定,但因无力承担鉴定费用而最终选择放弃申请。博宝源公司提交的收条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收条原件为打印件,并且未签注日期;收条原件并非一张完整的A4纸张,存在博宝源公司在有杨远保签名的纸张上打印收条可能;假使该签名是杨远保所为,亦存在先签名但并未付款的可能;博宝源公司平时发放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通过现金方式向杨远保支付该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一贯做法,博宝源公司亦未提供公司账册证实其确实有支付过该两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博宝源公司的答辩意见:1、杨远保请求判决博宝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8元理由不能成立,博宝源公司已经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其人民币贰万元。2、杨远保请求判决博宝源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拖欠的加班费5320元不成立。杨远保不存在加班情况,其2013年8月15日才入职,2013年9月12日受伤,受伤期间一直在休假,根本就没有上班,杨远保实际在博宝源公司工作时间仅为27天。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远保与博宝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杨远保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博宝源公司应否支付杨远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8元;2、博宝源公司应否支付杨远保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5320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博宝源公司应否支付杨远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8元问题。博宝源公司抗辩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杨远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0000元,并提交了由杨远保签署的收条为证。该收条明确载明已收到博宝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0000元。杨远保虽主张该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以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但因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原审采信该收条证据,并认定杨远保应对在收条上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符合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杨远保未对原审核算的博宝源公司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核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606.4元予以确认。杨远保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宝源公司应否支付杨远保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5320元问题。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博宝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杨远保签名确认的出勤表,杨远保并不存在加班事实,杨远保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因此,原审对杨远保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杨远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远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