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秀娥与范清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娥,范清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苏秀娥。委托代理人刘洪霞。被告范清峰。原告苏秀娥与被告范清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娥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到其承包地与被告相遇,因被告之兄以“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之名租种原告承包地未履行合同中约定事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3000.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处罚,但被告对原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76.90元。被告范清峰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情况;3、出院记录,证实原告治疗及未治愈主动出院情况;4、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用药的情况;5、医疗费用单据六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2756.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已经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单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单据中的缴费单明确注明“不作报销”,该缴费单不是正式单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0日,原告到其承包地与被告相遇,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当天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721.90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眼、左耳外伤等。2015年3月12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范清峰处以罚款伍百元。本院综合当事人庭审举证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721.90元、误工费58元(10620元÷365天×2天)、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合计28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明;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清峰赔偿原告苏秀娥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清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