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其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海,刘银山,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玉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李其海,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济南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发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1年12月20日,汉族,济南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刘银山,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井法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建军(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俊峰(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孙廷梅(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玉顺,男,生于1975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其海因与被告刘银山、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简称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王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原告李其海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司法鉴定报告做出后,本案恢复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海的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强,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军,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王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乘坐的鲁AR09**号轿车在沿S103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刘银山驾驶的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所属的鲁AT88**号轿车在沿S103线由西向东越线行驶发生两车碰撞,后鲁AR09**号轿车发生顺时针旋转,旋转过程中紧随其后的戴东亮驾驶的鲁AJD5**号轿车由东向西此处,避让不及与鲁AR0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王正群、驾驶员张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银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AT88**号轿车为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所属。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的保险。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93.63元、交通费1038.7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10%)、误工费56000元(1万元÷30天×168天)、护理费1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042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山东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各1份。3、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药费单据份、费用清单1份,4、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聘用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5、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2年8、9、10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6、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1份。被告刘银山(缺席)未答辩。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必须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按合同约定,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玉顺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在五洋公司承包鲁AT88**号车辆,后又经五洋公司许可将该车租赁给本案被告刘银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在责任上无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银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银山驾驶鲁AT88**轿车,在S103线大门牙烟台海鲜自助烧烤门前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张峰驾驶鲁AR09**轿车(载乘李其海、王正群)在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AR09**轿车发生顺时针旋转,旋转过程中紧随其后的戴东亮驾驶的鲁AJD5**号轿车(载乘刘长燕、刘洁、孙本香、徐骏琪)由东向西行至此处,避让不及与鲁AR0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正群、张峰、刘银山、戴东亮、刘长燕、刘洁、孙本香、徐骏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刘银山驾车不按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刘银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正群、张峰、戴东亮、刘长燕、刘洁、孙本香、徐骏琪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在该院急诊抢救5天,后住院治疗37天,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椎管狭窄,4、腰2椎体横突骨折。原告在该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02596.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其海的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其海伤后误工时间为24周;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2日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周;营养期限为12周。3、被鉴定人李其海颈椎3/4、5/6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术后,现3/4固定夹、5/6人工椎间盘前置钛板存留。今后伤后3/4固定夹、5/6人工椎间盘前置钛板一般情况下不宜取出,以免影响其颈椎的稳定性,避免发生意外。故不支持颈椎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给鲁AT88**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给鲁AT88**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焦点: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诉称其为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按平均月工资为1万元计算。并提交聘用劳务合同、工资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时间以及工资减少56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合同在约定工作内容方面,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工程投资部总监,根据常识该工作属于公司非常重要的岗位,如聘用外来人员非公司员工不符合常识。对工资发放表,该证明明确记载为2013年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充分说明该发放表应当是针对公司所有员工的发放明细,但是该证据仅有李其海一人的记载,同时该发放明细记载其月工资实发为1万元,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该金额应当通过银行进行发放,并且该金额已经超出个税交纳标准,应当向法院提交纳税证明来证明其工资真实的发放情况,基于以上理由对工资减少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虽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有无劳动合同并非是辩别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条件和必要条件。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按每日333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损失数额为55999.99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合计14512元,分别由原告的妻子刘学翠及儿子护理,并提交聘用劳务合同、工资减少证明、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刘学翠的劳动合同签属单位与原告所在单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能排除该证据系后期伪造,根据劳动合同显示该单位为护理人员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社保交纳情况,证实其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表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李祥义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人员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与护理人员李学翠收入减少证明样式一致,应为同一人制作,不能真实反应其收入减少情况,并且其月工资为3800元,应当向法院提交完税证明,否则不能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情况。该人员的劳动合同也约定了社保交纳情况,应当向法院提交该间接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鲁金司鉴(2014)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陈述住院期间二护工护理,出院后其妻子护理,虽未提供护工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病情需专业人员护理,因此本院对住院期间二护工护理的主张予以采信。出院后原告由其妻刘学翠护理,但其未能提供收入或工资证明以及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明以证实其每日收入70元,因此,对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消费性支出计算,即每日47.53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7.2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996.26元,合计5513.48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4200元,并提交其住院期间餐费1900元,包括在营养费4200元,其余为出院后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交款人没有姓名,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并且该收据记载为餐费不应认定为营养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当向法庭提交为加强营养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明,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赔偿标准请法院酌定。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且对加强营养在医嘱中有明确的注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7天为1110元。5、残疾赔偿金。在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伤残等级参与度方面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已予认定。原告系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主张的参与度与原告现在伤残等级的评定无因果关系,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65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其要求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情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38.7元,并提供了的收到条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收到条不能充分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可依据原告受伤后其伤情和就诊情况进行确定,因此,对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医疗费用合计174496.41元,在交强险内按5.73%进行赔偿,其中有两人构成残疾,残疾赔偿金合计214697.31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按51.1235%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596.5元、误工费55999.99元、护理费55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银山承担、被告五洋汽车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2.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其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1369.40元。二、限被告中国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157926.02元。三、限被告刘银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其海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对第三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原告李其海负担186元,被告刘银山、被告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人民陪审员 潘信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