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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永顺县电力公司、彭万贤与永顺县车坪乡白腊村民委员会、彭延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顺县电力公司,彭万贤,永顺县车坪乡白腊村民委员会,彭延斌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九条;《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万贤,男,1950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车坪乡白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班书,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延斌,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彭万贤因与被上诉人永顺县车坪乡白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腊村委会)、彭延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戴业松、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上诉人白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鲁邦书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彭延斌、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被上诉人彭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正月底,原农电员彭延斌因外出打工,交待原告彭万贤管理本组电力运行及收取电费工作。原告接管7个月后,即同年9月,原告发现本村安置的变压器时有火花冒出,便向供电所反映变压器存在故障。塔卧供电所答复,要求原告自行购买器材维修。2013年9月12日早上8时许,原告自行恢复变压器轮扣时被高压电击伤,当场从木梯摔下不省人事。后被人拨打120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0天(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20日)后出院。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胸10、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ASIA分级为A级;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双侧血胸;5、电击伤;6、创伤性休克;7、左侧肩胛骨骨折;8、脑震荡;9、轻度贫血;10、低蛋白血症。后原告又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住院共花去医药费170743.95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为长期,营养期为鉴定评残前一日。另查明,原告彭万贤触电的高压电线由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供电,产权方为被告永顺县车坪乡白腊村。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支付了2万元。原判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线上的变压器、计量装置等;《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供电企业应对本供电营业用户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包括对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第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包括负责用户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等事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对涉案变压器负有保护、检修、维护的义务,同时还负有对供电营业区内电工培训、考核的义务。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对供电营业区内的变压器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维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彭万贤为修复变压器,触电受伤,说明该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系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疏于管理,亦未对电工进行培训、考核并核发证件,故应对原告彭万贤触电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变压器作为供电设施,具有危险性,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操作,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非主动接触,不会发生触电后果,原告系经村委会认可的农电员,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有电力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维修的情形下擅自修复变压器导致触电并发生事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白腊村委会作为该高压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在本案中亦存在管理、维护不到位的情况,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延斌给原告彭万贤移交该村电力管理工作,是原告彭万贤与被告彭延斌意思一致的表示,并得到了该白腊村委会的同意,并无不妥,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白腊村委会关于原告自己也有过错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70744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20557元(8372元×16年×90%=12057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24840元(207天×120元=248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41400元(207天×100元×2人=41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终身护理费584000元(81元/天×365天×20年=584000元)予以支持;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417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二期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225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1、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费等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15461元。根据各自责任大小,依法确定被告白腊村委会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承担原告彭万贤损失的40%,即406184元;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作为电力受益人和高压电监管人应承担原告彭万贤损失的30%,即304638元,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28463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彭万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顺县车坪乡白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万贤各项损失共计406184元;二、限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万贤各项损失共计284638元;三、被告彭延斌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彭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永顺县车坪乡白腊村民委员会负担3720元,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负担2790元,原告彭万贤负担2790元。宣判后,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是彭万贤于2013年9月12日上午,爬上木梯,在拉合安装在下火线路上的跌落保险开关时,触及下导火线,遭电击从木梯上摔下,造成胸部、胸椎等多处摔伤。一审判决却将彭万贤拉合跌落保险操作认定为修复变压器。二、原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虽然确定发生本起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属于白腊村委会所有,但没有按照我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这些规定应由产权设施人负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片面引用了《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此外,电力公司只是企业,不是行政执法主体,负责电力事业监督管理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经济主管部门。三、永顺县电力公司塔卧供电所按照我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与该村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和《农村安全责任书》,明确了供用电性质。确定了双方的产权、安全责任及产权分界点,并约定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的责任,且该村变压器的跌落保险开关至今仍在正常使用。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是被上诉人彭万贤在合高压跌落开关时不用绝缘棒(杆)进行操作,忽视安全、违章作业造成,与电力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彭万贤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第一,原审判决认为永顺县电力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安全。永顺县电力公司既然没有履行好法律职责,就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过错责任。第二、白腊村委会没有组织管理好本村变压器,应当承担适当责任。第三、彭延斌作为原村农电员,在交接变压器管理使用时,应当对新农电员进行知识业务指导和培训,草率将电力管理工作移交,也有一定的过错。彭万贤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各项损失错误,彭万贤主张的是18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只判决永顺县电力公司赔偿304638元、白腊村委会赔偿406184元显然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顺县电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白腊村委会和彭延斌承担次要责任,彭万贤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上诉费用。上诉人彭万贤针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变压器的跌落开关经常冒火,且影响了本组村民的正常照明,事发当天答辩人是为了维护跌落开关时造成的伤害,变压器不存在故障,不能将责任完全归为白腊村委会。2、本案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彭延斌及白腊村委会存在次要责任,彭万贤不需要承担责任。永顺县电力公司针对彭万贤的上诉辩称:一、被答辩人片面引用法律法规,而答辩人不是属于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二、被答辩人引用了我国《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却忽略了其他条款,答辩人不是执法主体,只是配合电力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等相关工作,用电检查监督工作归属于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由电力行政执法大队具体办理进网作业培训、发证等事宜。三、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系被答辩人在合高压跌落开关时不用绝缘棒进行操作,忽视安全,违章作业造成。白腊村委会辩称,受益的是电力公司,高压电由电力公司管理,低压电由村委会管理,现在由于高压电伤人,应该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村委会与彭延斌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彭延斌书面答辩称:一、彭万贤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接任电工纯属其本人的意愿。答辩人在移交是给其交代了农电员的责任范围。二、指导培训是职能部门和受益人的义务,答辩人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益人,没有资质和权力对其进行培训指导,现行农电员无证是永顺县的一个社会现象,与答辩人无关。三、彭万贤是在接任七个月后才出的事故,在这七个月里,用人单位已经认可,就应对其进行培训和知识指导,而上诉人本人也应该积极主动学习。四、在移交电工时,答辩人还是村支部书记,主抓全村工作,协助第六组工作。答辩人辞职后,是和组长商议落实接管人员,这不是移交,是答辩人的工作职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答辩人的裁判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危险作业的人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以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线上的变压器、计量装置等;《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供电企业应对本供电营业用户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包括对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第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包括负责用户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等事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对涉案变压器负有保护、检修、维护的义务,同时还负有对供电营业区内电工培训、考核的义务。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对供电营业区内的变压器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维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彭万贤为修复变压器,触电受伤,说明该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系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疏于管理,亦未对电工进行培训、考核并核发证件,故应对上诉人彭万贤触电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变压器作为供电设施,具有危险性,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操作,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非主动接触,不会发生触电后果,彭万贤系经村委会认可的农电员,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有电力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维修的情形下擅自修复变压器导致触电并发生事故,彭万贤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白腊村委会作为该高压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在本案中亦存在管理、维护不到位的情况,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延斌给上诉人彭万贤移交该村电力管理工作,是上诉人彭万贤与被上诉人彭延斌意思一致的表示,并得到了该白腊村委会的同意,并无不妥,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和上诉人彭万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承担2785元;由上诉人彭万贤承担2785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少松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