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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苏爱林、朱天云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苏爱林,朱天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91号原告:欧阳强,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中华工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付三春。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强与被告广州市中华工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强,被告广州市中华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强诉称:原告是被告中华工具厂非自愿退出社会的下岗职工。1972年8月23日参加工作,至2006年3月被下岗。自上世纪90年代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的合法劳动收入,其中包括工资、计件工资、奖金:1998年7-12月奖金1020.64元;1999年1-8月奖金6634.62元。16年以来,原告一直不断地向被告追索讨回工资,然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拖欠。一时说:“耐心等待”,一时说“暂时无钱”,最后又说“正在整理中,需要再等待,我们会尽快处理。”但是整理这些工作需要多少时间呢?我隔三差五地回单位找领导,但每次都是这样地推托,我从未间断地多次向上级部门询问,并多方面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都被推托、敷衍,而不了了之。我于2008年2月到机电集团上访,得到的答复是:“中华厂通过查对资料核实后再作处理”。另,我手签了一份厂欠工资奖金的名单。平时我每月都回单位追讨欠薪,就这样持续16年,被告都不肯支付欠薪。直到原告被下岗,从中年到老年,从黑发人到白了头,不知还要等到何时?人的一生中又有几个16年呢?敢问被告是否用这种手法去拖呢?直至老了,走不动了,就再也不会追讨了,是这样吗?怎么可以用如此的手段来对付我们这些老的职工呢?我坚信:在今天的法治社会,在习主席领导下,是不会允许继续这样拖欠的。16年来,原告已在精神、身体、权益上受到严重的伤害,这种伤害是无法计算的。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拒不支付、拖欠员工合法收入的行为,已违法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标准,并且已深深地伤害了原告权益达16年之久。故特向白云区法院提出起诉,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7月-12月奖金1020.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月-8月奖金6634.62元。被告工具厂辩称: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原告的全部诉请早已超过60日的法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间。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劳动合同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承诺支付的所欠款项的具体时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即为2006年3月原告下岗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应当从2006年3月开始计算,已超过60日的法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间。(三原告的全部诉请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应当在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1998年或次年开始计算。退一步讲,即使从原告退休之日即2006年3月开始计算,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也早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四)无任何证据显示存在原告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1.原告提交的证据《广州机电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信访回函》实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为机电集团向梁月娥出具。退一步讲,回函中也并非提到原告诉请中的1998年及1999年的奖金事宜,仅提到计件工资,且回函中的手写部分为自行添加。故该回函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证明使用。2.原告提交的申请仲裁相关材料中,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明确告知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1998年及1999年期间的奖金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时效中断的理由,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未就存在被告拖欠其1998年及1999年期间奖金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未就存在被告拖欠其1998年及1999年期间奖金的事实提供任何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一份未涉及到1999年奖金且实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回函以及未加盖被告公章真实性存疑的手写签名。前述两个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1998年及1999年期间的奖金。另外,经查找,被告也无任何资料显示存在拖欠原告1998年及1999年期间奖金的事实。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诉请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终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工具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经营困难,现由广州机电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管理。欧阳强1972年8月入职工具厂工作至2006年3月,先后从事车工和机修工作。由于就奖金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欧阳强于2015年8月3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31日,白云区仲裁委就该案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5)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欧阳强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欧阳强主张其1998年7月至10月的奖金数额为729.03元,1999年1月至8月的奖金数额为4825.68元,起诉中主张的金额包含了利息。欧阳强并表示其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均不间断地向工具厂主张权利,其中包括与卢丽月和梁月娥一同主张权利。欧阳强并提交了:1.工具厂与广州四弘盛机电产品服务部向广州机电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信访办就梁月娥信访问题出具的复函;2.欠奖金名单;3.劳动合同;4.广州机电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于2007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广州市中华工具厂退休职工卢丽月上访的复函》(其中“……二、奖金、计件工资问题:2000年前退休的以及用自有资金辞退的12位职工已经全部计发,2000年以后正常退休的职工及2006年3月由机电集团想方设法市政府财政借支款辞退安置的43位职工未能兑现。企业现在暂时没有资金解决,需要等待……”);5.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卢丽月信访事项的回复》(其内容为:你于2011年8月11日向海珠区信访局反映的中华工具厂欠下退休职工奖金、医保费和住房补贴问题已经转由我街办复……)。经庭审质证,工具厂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欧阳强提交的复印件备注部分为其自行手写,且信访回执并非出具给欧阳强;证据2签名不认可,该证据为手写,且没有加盖其司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并没有显示奖金为计件工资;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复函并非机电集团出具给欧阳强,且未提及欧阳强诉请主张的1998-1999年奖金的情况;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意见一致。对于广州机电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信访办公室于2007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广州市中华工具厂退休职工卢丽月上访的复函》中提到的“43名职工”,工具厂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述“43名职工”的具体身份以及奖金金额;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次复函之后已经解决上述“43名职工”的奖金、计件工资问题或向该“43名职工”明确不予支付奖金、计件工资或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以上事实,有复函、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欠奖金名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欧阳强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工具厂已在《关于广州市中华工具厂退休职工卢丽月上访的复函》中确认有43名职工的奖金尚未发放,且其无法明确上述“43名职工”的身份情况及奖金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欧阳强主张的工具厂尚未发放其1998年729.03元和1999年奖金4825.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考虑工具厂实际未发放欧阳强1998年和1999年奖金的事实,且欧阳强提交了给卢丽月、梁月娥等人的复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对欧阳强主张的其多年来不间断向工具厂主张权利,包括与卢丽月、梁月娥等人一同主张权利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其对于工具厂在《关于广州市中华工具厂退休职工卢丽月上访的复函》中的答复内容知悉,即工具厂在上述复函中同意支付奖金时,本案对欧阳强的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此外,由于该复函写明“企业暂时没有资金解决,需要等待”,即工具厂没有明确告知发放奖金的具体期限,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次复函之后其已向该“43明职工”明确不予支付奖金或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故欧阳强可以随时向工具厂主张权利,对于工具厂认为本案已过60日仲裁权利行驶期限以及1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具厂需要支付欧阳强1998年奖金729.03元、1999年奖金4825.68元,欧阳强主张支付上述奖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中华工具厂支付原告欧阳强1998年奖金729.03元、1999年奖金4825.68元;二、驳回原告欧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中华工具厂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华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