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1245。委托代理人陈惠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裕森。被告冯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2。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妍、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冯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夫妻之间感情一般,尤其是被告性格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向。结婚这么多年,原告从未感受到被告作为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再加上被告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一旦双方因生活的琐事发生口角之争时,被告就会随手拿东西拼命地打原告,掐原告的脖子,无论原告怎样苦苦示饶,但被告仍毫不动容,甚至还将原告推倒在地上,有时还由于被告用力过猛,原告因此无任何意识地晕倒。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默默忍受了被告十多年来的辱骂殴打,痛了,自己承受;哭了,无从可以倾诉和理解;累了,自己承受;如今,这种连基本的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的夫妻生活,早已令原告身心疲惫,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也无法再共同生活。关于婚生儿子冯某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首先,由于婚生儿子平日的生活、学习等都由原告负责照料,原告对婚生儿子的生活习惯、性格更为熟悉,母子感情更为深厚。其次,被告性格暴躁,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曾因小事多次殴打儿子,如儿子以后随被告生活,必定对儿子日后的成长产生极大的阴影。而且被告工作不稳定,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经济状况良好,能提供更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最后,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了一儿子冯某乙,双方离婚后已协商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按照公平合理的分配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冯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为宜。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主张婚生儿子冯某丙归我携带抚养,小孩的生活费由原告酌定给我就行。对原告要求我支付5000元我没有异议。另外村集体给了股份分红,都由原告拿走了。但股份分红的金额是多少不清楚,要问问才知道。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婚生儿子冯某丙。3.报警回执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病历原件一份,手机照片一张(当庭出示手机),证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之争,被告用力推倒原告,用扫把拼命打原告右大腿,导致原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而行走不便。4.婚生儿子书写的日记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当日的经过,且据儿子描述,被告经常打原告,即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拉客营运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与他人互相殴打。可见,如遇不顺心事,被告都一贯采用暴力手段解决。6.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妻陈小红生育了婚生儿子冯某乙,双方在2002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陈小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7.证明原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能给婚生儿子冯某丙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包括:1.伦教派出所羊额社区民警中队报警回执存根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均加盖羊额民警中队公章)。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是派出所给我做的。对上述所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确实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本院庭前为冯某丙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小孩子年级小,对大人的事情不理解。可能是被大人引导的,不一定是小孩子的真实意思。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1,为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3.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2,为本院依法对冯某丙进行询问的笔录,其上有冯某丙的签名确认,冯某丙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辩识和认知,故该笔录可以真实反映冯某丙的真实意志表示。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伦婚字第534号。××××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冯某丙。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3月14日,吴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分局羊额社区民警中队报警,并于伦教医院就医,医院初步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0日,顺德区公安局伦教分局羊额社区民警中队对吴某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吴某称:于2015年3月14日中午被其丈夫打伤,吴某的右大腿被打伤,吴某用扫把打狗的时候打中其丈夫的左小腿,其丈夫有小许受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中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十年一直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良好。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婚姻生活从来都不是一帆风顺的,夫妻双方自缔结婚姻关系之日起便需要共同面对来自社会、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考验和挑战,不可避免会出现矛盾与争执,但双方之间基于生活琐事的矛盾、日常的口舌之争等均可通过夫妻之间的沟通及相互体谅予以弥补,不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正当理由,且被告冯某甲在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继续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报警回执及诊断证明等材料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见,在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时,双方之间互有攻击行为,并导致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只是原告受伤较为严重,故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存在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何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翀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