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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E×××××号面包车沿寿光市十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丰台路与十一号路路口处时,与沿丰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俊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俊花及电动车乘员王某甲受伤,刘俊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寿光市化龙镇姚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禹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