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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秦训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训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训桥,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湖北省红安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被依法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训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远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训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秦训桥驾驶牌号为鄂J×××××重型厢式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江家店路段时,遇被害人何某拉着人力板车由东某横过公路,秦训桥避让不及致使货车前部与板车右侧相撞,造成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秦训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训桥立即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训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阮某1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秦训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训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训桥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抢救受伤人员,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训桥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训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