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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时翰武与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翰武,隆德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翰武,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日,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柴军凤,青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隆德县。法定代表人贾德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时翰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军凤,被上诉人隆德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11月,原隆德县拖拉机养路费征收稽查站雇佣原告为其单位锅炉工兼门卫,约定工资为18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由于税费改革该站被撤销,工作人员被分流,该站所有资产及账务由被告接管后,原告继续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3月,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7月结清了拖欠原告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190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隆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隆德县拖拉机养路费征收稽查站被撤销,原告申请的单位无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立案庭协调无果后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工资为750.00元/月。原审认为:原隆德县拖拉机养路费征收稽查站雇佣原告从事锅炉工及门卫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隆德县拖拉机养路费征收稽查站撤销后,被告接管了该站所有资产及账务,原隆德县拖拉机养路费征收稽查站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原隆德县拖拉机养路费征收稽查站被被告接管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直至2013年3月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在隆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作出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1998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14年零4个月,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75.00元。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时翰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时翰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时翰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仲裁不服,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对此起诉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终止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都不能改变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系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这一事实,由此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人民法院对欠缴保险费应予受理。2、《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费暂行条例》虽然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的职权,但这仅是行政执法依据,该层次的法规不具有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事项的规范效力,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是一种行政执法依据,而不是排斥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规范更不应成为排斥人民法院主管私权救济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被上诉人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主要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但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此规定,在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应属于行政部门征缴的范围,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换言之,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劳动者可以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予以征缴,而不可以直接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向法院起诉,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作处理。故原审对时翰武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3年3月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在隆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作出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辩解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时翰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