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红娟与天津金裕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天津金裕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娟,天津金裕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天津金裕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杨红娟。委托代理人刘伟川。委托代理人刘东川。被告天津金裕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19号25、26层。诉讼代表人李娟,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荣。被告天津金裕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商务园西区28-1-2054室。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红娟与被告天津金裕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天津金裕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道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中,被告金裕道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杨洪娟起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开车途中听到苏州广播电台里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关于贵金属期货交易的广告宣传,于2014年8月23日在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开立了交易户。在开立交易户过程中,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告知原告,平时具体交易都由其工作人员打电话或发QQ联系原告,指导原告交易。2014年12月1日下午,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喊单做空,而且进15手。但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让原告设止损点位,这是极不规范的操作。结果当天晚间行情没有像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预测的那样利空而是利多大涨,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原告损失130740元。而金裕道苏州分公司是金裕道公司的分公司,故金裕道公司也要承担过错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金裕道苏州分公司、金裕道公司赔偿杨洪娟130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洪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张艳发给原告的期货交易开户信息邮件,证明原告与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存在期货交易的事实;证据二、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12页,证明金裕道苏州分公司指导原告进行期货交易;证据三、客户报表14张,证明原告的损失130740元。被告金裕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依据杨洪娟与金裕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五条第4款的约定,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驳回杨洪娟的起诉。二、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交易范围系贵金属的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与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不相同,故金裕道公司不属于期货公司,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的范围,故在级别管辖上亦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即便本案由法院管辖,亦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金裕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开户协议书,证据二、风险揭示书,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裕道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成交必须建立在自主判断的基础上,交易所、会员、会员居间人及前述主体的工作人员提供的任何关于市场的分析和信息,仅供投资者参考,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由投资人自主承担;证据三、金裕道公司营业执照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颁发的会员资格证书,证明金裕道公司获得了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会员资格,有权开展贵金属经营业务;证据四、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网上交易平台投资客户开户流程的截屏,证明投资客户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相关开户流程。投资者在开户之前,需对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权责告知函均由投资者确认,方可继续下一步的操作。并且要求对投资者的身份、银行卡的账户进行实名的验证。被告金裕道苏州分公司、金裕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同时也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进行白银现货交易的事实;对于证据二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记录的内容也反映出系被告客服人员对市场行情的判断及建议,投资者是否采纳及如何操盘,均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决定,相应的收益与亏损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三原告的损失金额被告无法确认,即便金额确属事实,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洪娟对被告金裕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之前从未见过,也不知道有这个合同约定,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都是金裕道公司的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会员资格证书没有提交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杨洪娟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客户报表》中载明的商品均为“现货白银30KG”。被告金裕道公司提交的其作为甲方、杨洪娟作为乙方的《协议书》首部载明:“鉴于:1、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已正式运营。2、甲方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的注册会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白银篇)》、《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钯金篇)》、《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铂金篇)》及交易所就相关交易品种制定的交易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交易所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五条交易方式载明:“乙方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进行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易业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杨洪娟对被告金裕道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协议书》即便是真实的,按照金裕道公司的陈述该协议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签订的,且其主张的双方关于仲裁条款的相关约定在《协议书》中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杨洪娟主张上述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其不产生效力,于法有据,被告金裕道公司提出的该项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金裕道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之间进行的是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易业务,虽然原告杨洪娟不认可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证明损失的《客户报表》中所涉及的交易商品名称均为“现货白银30KG”,且原告杨洪娟未提交其他证明双方之间系进行期货交易的相应证据,故被告金裕道公司以双方之间并非期货交易,而认为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主张可以成立。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杨洪娟在开户及进行交易均是与被告金裕道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沟通,故本案应移送被告金裕道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