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鞠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贺,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博,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贺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贺及其辩护人周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鞠贺在辽中县内乘坐被害人董某某的出租车前往老大房镇,车行至辽中县老大房镇鸭鸡房村的道边,被告人鞠贺持刀抢劫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2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鞠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全部返赃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鞠贺已全部返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鞠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孙某、鞠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贺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案发后又全部返赃,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卢清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