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许某甲,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许某乙。婚后被告染上赌博等恶习,对家庭极不负责。2014年被告离家外出,没有音讯。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许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主要依靠原告打工收入维持。2014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被告未谋求稳定职业,家庭经济主要依靠原告工作维持,导致原、被告矛盾不断加深。同时,被告不善于与原告沟通,在家庭遭遇困难时选择了逃避。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做法,让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现去向不明,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教养费5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许梓媛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教育。自2015年5月始,被告许某甲每月应向原告吴某支孩子抚养费500元,至许梓媛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军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罗光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