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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范玉龙与范继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玉龙,范继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龙。委托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继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玉龙因与被上诉人范继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0日,范玉龙与范继山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建彭城新港,��口东西长156米,占地东西长190米,南北宽95米,双方共有变压器一台。双方还约定范继山将“码头的西端78米、东西长95米,南北宽95米转包给乙方……承包金每年16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港口码头,范继山并将合同约定部分交由范玉龙承包,范玉龙交纳部分承包金。2010年12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与范继山签订《徐州市重点工程亿吨大港码头拆迁补偿协议》,赔偿范继山顺堤河航线码头岸线、地坪、吊机、房屋等合计135.19万元。范玉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范继山返还港口拆迁补偿款61.816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返还范玉龙多缴纳的承包金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确定范玉龙与范继山系合伙关系。2010年12月7日,涉案码头拆迁时,双方合伙已经不具备履行基础,应视为散伙并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进行清算。范玉龙主张的补偿款仅是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而范继山对合伙财产的数量、范围以及合伙期间的投资均提出了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就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帐务不清,范玉龙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范玉龙主张返还多缴纳的承包金8万元的主张,范玉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范玉龙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上诉人范玉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错误运用到个人合伙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个人合伙关系终止后,并不需要清算程序,原审法院以未清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起诉,符合该规定要求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范继山辩称,双方现在还没有散伙,不具备清算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诉争标的涉及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投资份额、收益及承包款项。范玉龙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至于各合伙人间合伙账务是否清算,范玉龙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诉请等,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故本案应当进行审理,并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审裁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