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莉芬与邢丽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芬,邢丽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张莉芬,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丽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30号。负责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莉芬与被告邢丽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芬之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告邢丽娜、被告大地财险之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2时18分,被告邢丽娜驾驶晋K×××××号别克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苑街二中北门时,与由南往北横过斑马线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丽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4月23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487.84元。被告邢丽娜辩称,对原告受伤一事不持异议,原告所请求各项赔偿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2时18分,被告邢丽娜驾驶晋K×××××号别克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苑街二中北门时,与由南往北横过斑马线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丽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晋K×××××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6924.04元,其中被告邢丽娜垫付3682.2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莉芬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6924.04元(包括被告邢丽娜垫付的3682.2元),为此提供了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计算20天;3、营养费1000元,50元/天,计算20天;4、误工费29088元,96元/天,计算303天;5、护理费1640元,82元/天,计算20天;6、交通费1480元,为此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7、残疾赔偿金48138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户籍证明;8、鉴定费15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物损失2400元,为此提供原告电动车票据;以上共计98170.04元。被告魏国庆称,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大地财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营养费应按30元/天,误工费应按75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财物损失认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作为事发晋K×××××号别克牌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邢丽娜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但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邢丽娜支付,原告不得重复主张,被告邢丽娜可另行与被告大地财险结算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且其理由亦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大地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241.84元(已扣除被告邢丽娜垫付的36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计算20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计算20天;4、误工费22809.84元,75.28元/天,计算303天;5、护理费1640元,82元/天,计算2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8138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财物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83429.68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大地财险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83429.68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4841.84元,伤残限额内赔付77587.84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莉芬8342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255元,由被告邢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