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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云华,李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林云华,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李伯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林云华与被执行人李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伯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韩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不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张兴良执行员  孟铭原执行员  何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荣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