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谭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X,男,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谭XX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沙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凡某不备,使用镊子盗走被害人凡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41元的黑色华为牌C8813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谭XX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并被缴获盗窃所使用的镊子一个。案发后,缴回的被盗手机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凡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谭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