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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李新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李新良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李志刚,市民。被告:李新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刚与被告李新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广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被告李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14年6月8日,我将自己的桌子一宗卖给被告,共计款2170元,有欠条为证,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桌子款21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新良辩称:2014年6月8日,我们口头约定桌子买卖合同,计价2170元,当时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原告没有把出卖的桌子实际交给我,因此我现履行抗命权,拒付被告桌子款217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将桌子一宗卖给被告,共计款21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桌子款贰仟壹佰柒拾元整(2170元)的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赔付。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刚于2014年6月8日将桌子一宗卖给被告李新良,计款2170元,被告李新良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志刚要求被告李新良偿还欠款217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新良辩称,出卖的桌子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良支付原告李志刚桌子款2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绍勇 百度搜索“”